原告晏德訴被告李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5-1-26)
原告晏德訴被告李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渝民初字第01367號
原告(反訴被告)晏德華,男,1974年3月1日生,漢族,新余市山龍帶鋼有限責任公司職工,。裕。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王偉民,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李俊,男,1964年5月28日生,漢族,新余市渝水區(qū)良山鎮(zhèn)敖家村委支部委員,。裕。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文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晏德華(下稱原告)與被告(反訴原告)李俊(下稱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敖文林獨任審判,于200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偉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4年7月14日晚,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新良線上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新余市山龍帶鋼有限責任公司門口時,與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10級傷殘。原告由此受到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6 437.50元、誤工費3850元、護理費399.80元,交通費217元、伙食補助費290元、營養(yǎng)費232元、殘疾賠償金4915.0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416.24元、鑒定費300元、繼續(xù)治療費5200元,合計人民幣44 257.60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應承擔40%的責任,賠償原告17 703.04元,并給付精神撫慰金1002.76元,合計人民幣18 705.80元。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對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無證駕駛,且違章行駛,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請求法院公正判決。同時,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被告醫(yī)療費402.50元、摩托車損毀費1768元、評估費100元、車輛管理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3270.5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4年7月14日20時左右,原告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在新余至良山線路上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新余市山龍帶鋼有限責任公司門口準備轉(zhuǎn)彎時,與相對方向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的被告相撞,原、被告均因此受傷。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至8月12日在新余市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29天。2004年7月26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該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2004年10月30日,原告經(jīng)法醫(yī)鑒定,其顏面疤痕及右眼視力減退均為10級傷殘。另查明,原告2004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1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被告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均存在過錯,原告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左轉(zhuǎn)時,妨礙了正常行駛的其它車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無證駕駛,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通過對原、被告的違章情況及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guān)系的比較,并根據(jù)雙方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本院認為原告應負70%的事故責任,被告應負30%的事故責任。本案中,被告只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但對于原告的其它主張均提出了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各項賠償費用的合理范圍為:醫(yī)療費25 925.41元、誤工費3850元(1100元/月×3.5月)、護理費195.26元(2457.53元/年÷365天/年×29天)、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2元(8元/天×29天)、殘疾賠償金4915.06元(2457.53元/年×20年×10%)、鑒定費300元,合計人民幣35 617.73元。原告自行承擔其中70%,計人民幣24 932.41元;被告承擔其中30%計人民幣10 685.32元,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人民幣11 685.32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及繼續(xù)治療費,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醫(yī)療機構(gòu)的有關(guān)證明及其它相應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的這些請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張的醫(yī)療費402.50元,原告認為不真實;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其中金額為82.80元的醫(yī)療費收據(jù)為復印件,應不予認定,故原告合理的醫(yī)療費應為319.70元。至于被告主張的摩托車損失費1768元,原告提出異議,認為系被告單方鑒定,是不公正的;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為處理原、被告交通事故的管理機構(gòu),委托新余市價格認定中心,作出了摩托車損失費評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評估存在不公正之處,故原告的異議不能成立。綜述,被告賠償費用的合理范圍為:醫(yī)療費319.70元、摩托車損失費1768元,合計人民幣2087.70元。原告應按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其中70%的賠償責任,計人民幣1461.39元;被告自行承擔其中30%的責任,計人民幣626.31元。至于被告主張的車損評估費,原告提出異議,認為沒有在舉證期限內(nèi)申請變更,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對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俊應賠償原告晏德華人民幣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
二、原告晏德華應賠償給被告李俊人民幣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三角九分;
三、上述二、三款中原告晏德華與被告李俊各自所負的義務相抵后,被告李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給原告晏德華人民幣一萬零二百二十三元九角三分;
四、駁回原告晏德華與被告李俊的其它訴訟請求。本訴訴訟費七百六十元、其它訴訟費二百元,反訴訴訟費二百二十六元一角、其它訴訟費二百元,合計人民幣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原告晏德華承擔五百六十元,被告李俊承擔八百二十六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敖 文 林
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軍 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