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樹生與被告謝勛民、劉曉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6-12-1)
原告曾樹生與被告謝勛民、劉曉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1690號
原告:曾樹生,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風波,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斌,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勛民,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裕。
被告:劉曉梅,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樹生為與被告謝勛民、劉曉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風波、樓斌,被告謝勛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曉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樹生訴稱:被告謝勛民因妻子(即被告劉曉梅)經商需要資金于2005年12月18日、28日、2006年5月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35000元、200000元。200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最長為3個月,月利率20‰,原借款60000元已還10000元本金,利息付至2006年9月17日止。200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最長為3個月,月利率23‰,利息付至2006年9月27日止,原借款合同上于2006年3月15日又增加借款20000元,歸還時間為2006年5月14日,利息付至2006年9月14日止。2006年5月3日借款期限最長為一個月,月利率20‰,利息付至2006年9月2日止。以上借款如被告超出合同期未能按時還款,其超期時間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按本金金額每日0.5‰支付違約金;如因被告不能按期還款,引起法律爭議,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F被告已過還款期限,既不歸還本金,也不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共同連帶償還原告借款共計30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還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其中3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3‰計算至還款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3‰計算至還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還款之日止)和違約金至起訴之日止21900元。其余計算至歸還之日止;2、訴訟費、代理費、執(zhí)行費、原告的誤工費等共計23000元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謝勛民辯稱:被告謝勛民向原告借款事實,但借款的同時原告共扣除押金35000元,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10月份止的利息4495元。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情況下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劉曉梅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謝勛民因資金周轉,分別于2005年12月18日、12月28日、2006年3月15日、5月3日向原告曾樹生借款60000元(月利率20‰)、35000元(月利率23‰)、200000元(月利率20‰)、20000元(月利率23‰)。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三個月、三個月、一個月和2006年5月14日,如被告不能按期還款,引起法律爭議,訴訟費、律師費、執(zhí)行費以及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負的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同時扣除被告預付訴訟費押金共35000元,實際支付被告人民幣280000元。借款合同簽訂后,被告除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外,對其余借款本金及原告訴稱所指期間的利息未予支付。為此,原告訴請本院,請求處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謝勛民、劉曉梅共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后甫新村297號的房屋(保全價值計人民幣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樹生為主張涉訴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8680元。被告謝勛民與被告劉曉梅于1983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借款合同、附加協(xié)議書、借款憑證、兩被告結婚申請書、代理費發(fā)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款事實清楚,該借貸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雖然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為315000元,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時預先扣留押金35000元,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280000元,原告主張的債權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計算。由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且涉訴借款系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故該借款應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并不無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根據原、被告的約定及被告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計算。原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系原告實現債權費用,其要求被告承擔,符合雙方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但未向本院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曉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勛民、劉曉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曾樹生借款本金人民幣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0‰為限計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還款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3‰為限計算;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自2006年9月3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0‰為限計算);
二、被告謝勛民、劉曉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曾樹生實現債權費用人民幣8680元;
三、駁回原告曾樹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2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300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人民幣11620元,由原告曾樹生負擔3000元,被告謝勛民、劉曉梅負擔8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金陳乾
二00六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代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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