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陳國君犯放火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7-1-30)
被告人陳國君犯放火罪一案
(2007)蓮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國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6)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國君犯放火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國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被告人陳國君因隙與父母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陳國君用打火機將其家的倉庫中堆放的掃帚半成品點燃,致使其家中倉庫及物品被燒毀,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250元。被告人陳國君放火后,即告知村民其放火的事實,并讓村民通知他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國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陳國君的供述,證明其與父母爭吵后,用打火機將其家的倉庫中堆放的掃帚半成品點燃的事實;2、證人王友嬌、吳楊、陳水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陳國君將其家的倉庫物品點燃的事實,并證明被告人陳國君在放火后,即告知村民王友嬌其放火的事實,并讓王友嬌通知他人的經(jīng)過情況;3、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燒倉庫及物品的價值。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國君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國君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國君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厲子勇
審 判 員 應建勇
審 判 員 季衛(wèi)國
二00七年 一 月三十日
代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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