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宗仁與被告馬偉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6-8-21)
原告吳宗仁與被告馬偉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1239號
原告:吳宗仁,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漢族,。裕。
被告:馬偉祥,男,成年,漢族,。裕
原告吳宗仁為與被告馬偉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宗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偉祥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宗仁訴稱:2004年7月,被告馬偉祥向原告吳宗仁借款人民幣5萬元,約定一個月內(nèi)歸還。但逾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現(xiàn)被告仍沒有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馬偉祥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馬偉祥出具借條向原告吳宗仁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F(xiàn)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偉祥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偉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吳宗仁借款人民幣5萬元。
案件受理費2010元,其他訴訟費用400元,合計人民幣2410元,由原告吳宗仁負擔400元,被告馬偉祥負擔20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金陳乾
二00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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