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葉方財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達犯包庇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5-31)
被告人葉方財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達犯包庇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方財,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被告人周仁達,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云和縣大灣鄉(xiāng)林山下村55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4)第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方財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達犯包庇罪,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葉方財、周仁達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葉方財無證駕駛浙江K40989號拖拉機,搭乘被告人周仁達從松陽縣駛往云和縣,途經(jīng)53省道34km+100m處時,與行人吳大妹發(fā)生碰撞,造成吳大妹受重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葉方財、周仁達經(jīng)商量,被告人周仁達于同日向公安機關冒認自己是肇事司機。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仁達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jīng)認定,被告人葉方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葉方財?shù)男袨橐延|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達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構成包庇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方財、周仁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葉方財、周仁達的戶籍證明及供述,被害人吳大妹的陳述,證人艾小林的證言,現(xiàn)場路段勘測記錄,事故車輛停車位置及地面痕跡勘查記錄,事故車輛及其它物體接觸部位痕跡勘查記錄,事故機動車檢驗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yī)學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另有和解協(xié)議及收條等,證明被告人葉方財與被害人吳大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方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達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仁達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方財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方財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仁達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吳威麗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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