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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彭水縣漢葭鎮(zhèn)下塘村一組與被告邵陽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7-3-22)



    原告彭水縣漢葭鎮(zhèn)下塘村一組與被告邵陽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彭法民初字第454號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鎮(zhèn)下塘村一組。
    代表人冉固洪,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袁偉,系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水縣高谷老龍口養(yǎng)殖場,住所地:本縣高谷鎮(zhèn)下塘村。
    負責人邵陽,該場場長。
    被告邵陽,男,生于1969年9月9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教師,住(略)。
    第三人唐太華,男,生于1957年8月3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略)。
    第三人唐春平(唐太華之子),生于1982年8月23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彬(又名唐太斌),男,生于1948年2月26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均(又名唐太軍),男,生于1960年9月10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國現(唐太均之父),87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幫群,女,生于1945年11月12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幫均(又名何幫軍),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國安,男,生于1949年8月10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文軍(又名文佐軍),男,生于1975年12月1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從友,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向登錦,女,71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從發(fā),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伍,男,生于1949年1月17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訴訟代表人唐太華,身份見前。
    訴訟代表人唐太均,身份見前。
    第三人羅元成,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羅繼安(向登錦之夫),73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干部,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作銀(何從發(fā)之父),69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付碧,女,70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宗(何付碧之子),31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駕駛員,住址同上。
    第三人葉顯倫,男,生于1958年8月15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鎮(zhèn)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學維,該鎮(zhèn)鎮(zhèn)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鎮(zhèn)下塘村一組(下稱下塘村一組)與被告邵陽、彭水縣高谷老龍口養(yǎng)殖場(下稱老龍口養(yǎng)殖場),第三人唐太華、唐春平、羅元成、唐太彬、唐太均、唐國現、何幫群、何幫均、唐國安、文軍、何從友、向登錦、羅繼安、葉顯倫、何付碧、唐太宗、何作銀、何從發(fā)、唐太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鎮(zhèn)人民政府(下稱漢葭鎮(zhèn)政府)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龍小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趙亞雪、田映鵬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鎮(zhèn)下塘村1組之代表人冉固洪及委托代理人袁偉,被告邵陽、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的負責人邵陽,第三人唐太華、唐春平、唐太彬、唐太均、唐國現、何幫群、何幫均、唐國安、文軍、何從友、向登錦、羅繼安、葉顯倫、何付碧、何作銀、何從發(fā)、唐太伍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羅繼安、唐太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下塘村一組訴稱,1999年4月28日,被告與本組村民羅元成商議將老龍口面積為14.07畝的耕地,以每畝1400元的價格購買用于養(yǎng)殖場種植飼料。由羅元成分別向該地承包經營戶打招呼,并由被告將事先打印好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請人簽好農戶的名字后叫農戶領錢蓋手印。被告將原告所有的土地與第三人以虛假“協議”的方式占有使用后,在其土地內種植一年的飼料,便將原告的土地荒蕪至今。2005年10月25日以來,渝湘高速公路征用本案爭議之地時,第三人漢葭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知道該地屬原告所有,被征用的土地補償主體應為原告而錯誤地將被告列為補償主體。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將原告所有的土地永久轉讓,違反了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在《協議》中用“永久轉讓”的文字來規(guī)避“買賣”的實質,并將原告的耕地故意寫成荒地。第三人漢葭鎮(zhèn)政府在渝湘高速公路征地過程中,將本不屬于被征地補償主體的被告錯列為被補償主體。被告和第三人漢葭鎮(zhèn)政府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無效。2、將爭議的被征用的土地補償主體確認為原告。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登記證》復印件;
    2、《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和《領條》復印件各15份;
    3、唐國安、文軍、何幫軍《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原件各1份;
    4、委托代理人對唐太華、羅元成、唐太彬、唐太均、何幫群、何幫均、唐國安、文軍、何從友、葉顯倫、唐太伍、何從發(fā)的陳述記錄和對冉光瓊、向登錦、唐開碧、何治銀、何付碧、唐春平的調查筆錄。
    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辯稱,其一,本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起訴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權,而二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是使用權,發(fā)包方將承包方以外的其他人列為被告不恰當。其二,《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32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第34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本案第三人通過承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經營權,就有權利將經營權以轉讓的方式流轉給被告,并經過了時任組長羅元成的同意,協議應當有效。其三,既然原告認為第三人漢葭鎮(zhèn)政府錯誤地將被告列為補償主體,就應該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在訴訟中原告卻撤回了對漢葭鎮(zhèn)政府的起訴,就意味著承認了被告為合法的補償主體。鑒于前述理由,原告的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第三人唐太華、唐春平、唐太彬、唐太均、唐國現、何幫群、何幫均、唐國安、文軍、何從友、向登錦、羅繼安、葉顯倫、何付碧、何作銀、何從發(fā)、唐太伍述稱,其一、涉案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已加蓋了漢葭鎮(zhèn)人民政府的印章,證據來源是合法的;其二、《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應當無效。向登錦、何作銀、何付碧另述稱,協議不是承包戶戶主簽名,盡管轉讓費已領,但本人沒有同意,應當無效。葉顯倫另稱,協議不是本人簽定,轉讓費也未領取,其轉讓行為無效。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及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1999年4月28日,老龍口養(yǎng)殖場與第三人唐太華、羅元成、唐太彬、唐太均、張順煜、何幫均、唐國安、文軍、何從友、羅繼安、葉顯倫、唐太宗、何從發(fā)、唐太伍簽訂了《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甲方(第三人)為了不讓自己無力使用的荒地資源長期閑置……,迫切要求將自己長期無力開發(fā)使用的貧瘠的荒地轉讓與乙方永久開發(fā)使用(經全組村民集體多方面權衡達成共識)。協議如下:一、甲方自愿將自己長期閑置無力開發(fā)使用的荒地使用權永久轉讓給乙方,但乙方必須開發(fā)使用;二、乙方經多方面權衡思考,自愿接受甲方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并開發(fā)使用,但必須是永久;三、荒地轉讓費為每畝1400.00元等”。1999年5月6日第三人(葉顯倫除外)分別向被告出具《領條》,其中唐太華領款1597元、羅元成二次計領款2129元、唐太彬領款728元、唐太均領款1597元、張順煜(何幫群之夫,已故)領款1330元、何幫均領款798元、唐國安領款1597元、文軍領款1064元、何從友領款2745元、羅繼安領款1330元、唐太宗領款1060元、何從發(fā)領款1597元、唐太伍領款1064元。該土地轉讓后,于2000年、2005年先后被渝懷鐵路和渝湘高速公路征用,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獲得補償款。
    《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履行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均無證據證明向被告提出過異議。但其中唐太華、唐太彬、唐太均、何從發(fā)稱不是本人簽名,認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轉讓費;第三人向登錦稱其夫羅繼安系干部、何付碧稱其子唐太宗長期在外工作,均無承包經營資格,更不是承包戶主,不具備簽訂土地轉讓協議的資格,但認可領取了土地轉讓費;葉顯倫稱土地轉讓協議不是本人簽名,也未領取轉讓費。以上第三人認為,不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應當無效。
    2004年原下塘村1、2、3組和天池村1組合并為現在的下塘村一組,合并前爭議的土地屬下塘村3組,1999年羅元成系3組組長。
    老龍口養(yǎng)殖場為個人獨資企業(yè),負責人系邵陽。
    原告于本案開庭前申請撤回了對第三人漢葭鎮(zhèn)人民政府的起訴,本院于2006年9月15 日裁定準許撤訴。同時,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了其主張的第二個訴訟請求,即將爭議的被征用的土地補償主體確認為原告。
    本院認為,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與第三人簽訂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其標的物實為原告發(fā)包給第三人的承包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的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yè)行政部門的批準可以延長”,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四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2005年1月19日農業(yè)部令第47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yè)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以上規(guī)定,本案第三人只能在承包期內進行流轉,即轉包、轉讓、互換和出租。第三人對土地的承包不是私有化,所有權仍屬于集體,不得買賣。承包人只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權,承包經營權與所有權是不同的,它不具有所有權所具備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種權能中的處分權。然而,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第一、二條均約定了永久轉讓使用,該約定的實質使集體喪失了對土地的所有權,第三人越權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有限的承包期限內作出了永久的處分,況且轉讓的土地已被征用,被告獲得了補償,實質上第三人轉讓、被告受讓的是土地所有權,此轉讓協議損害了集體的利益,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規(guī)定,應當無效。再則,被告邵陽系教師,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未提供在訂立轉讓合同后已到相關部門辦理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注銷或重發(fā)手續(xù)及已經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相關證據等,更未提交通過出讓方式取得該土地的證據,故該協議只能理解、界定為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而該流轉鑒于前述理由,不受法律的保護,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由于本案原告放棄了對征用的土地補償主體確認給原告的請求,而該請求直接涉及返還標的物,所涉標的物的土地已被征用,至于誰為補償主體和土地被征用后補償費的分配問題,可另行協商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因該合同無效第三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被告,但其中葉顯倫因各方當事人未提供領取土地轉讓費的證據,在本案中可不予返還;張順煜已故,應由其戶主何幫群承擔返還義務。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和被告邵陽列為本案被告并無不當,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訴訟中撤回了對漢葭鎮(zhèn)人民政府的起訴,是其對訴權的自主處分,本院理當尊重。至于第三人唐太華、唐太彬、唐太均、何從發(fā)、向登錦、何付碧、葉顯倫稱土地轉讓協議不是本人簽名的理由,因未提供在此訴訟之前提出異議或經鑒定甄別的證據,視為對此合同的認可,所以其述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與第三人唐太華、羅元成、唐太彬、唐太均、張順煜、何幫均、唐國安、文軍、何從友、羅繼安、葉顯倫、唐太宗、何從發(fā)、唐太伍于1999年4月28日簽訂的《荒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無效。
    二、由第三人分別向被告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返還土地轉讓費。其中,唐太華1597元、羅元成2129元、唐太彬728元、唐太均1597元、何幫群1330元、何幫均798元、唐國安1597元、文軍1064元、何從友2745元、羅繼安1330元、唐太宗1060元、何從發(fā)1597元、唐太伍106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798元,其他訴訟費817元,計1615元,由被告彭水縣高谷老龍口養(yǎng)殖場、邵陽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龍小平
    審 判 員  田映鵬
    審 判 員  趙亞雪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業(y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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