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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張?zhí)烀鞑环桓婵h人事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2-28)



    原告張?zhí)烀鞑环桓婵h人事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6)彭法行初字第1號
    原告張?zhí)烀,男,生?965年7月4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工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吳家福,男,生于1942年3月10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醫(yī)師,家住(略),系原告張?zhí)烀髦惴颉?br>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事局(以下簡稱縣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蹇廷超,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梅緒權,男,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冉凱,男,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國道養(yǎng)護管理段(以下簡稱縣養(yǎng)護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潘兵,男,該段段長。
    委托代理人魏仕,男,重慶市彭水縣漢葭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zhí)烀鞑环桓婵h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傷)[2005]16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一案,于200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zhí)烀骷捌湮写砣藚羌腋、被告縣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蹇廷超的委托代理人梅緒權、冉凱,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仕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zhí)烀髟V稱,2004年3月10日上午11點30分下班回家吃飯,為了下午上班不耽誤時間,便騎二輪摩托車到保家加油站加油,不幸出車禍,后經他人送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救治,住院19天于同年3月29日出院,經診斷為顱腦損傷。原告出院后于2004年4月19日向縣養(yǎng)護管理段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縣養(yǎng)護管理段和縣交通局遲遲不予答復,經原告張?zhí)烀?0余次的催促,2005年10月30日縣養(yǎng)護管理段才通知原告到縣人事局拿工傷申請表。被告縣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彭水人事工傷)[2005]16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彭水人事工傷)[2005]16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縣人事局辯稱,原告張?zhí)烀魇窃?004年3月10日上午11點30分左右到保家加油站為其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加油的途中發(fā)生的車禍!吨貞c市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原告張?zhí)烀鲬谑鹿蕚Πl(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為此,原告張?zhí)烀髯钸t應在2005年3月10日前向縣人事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然而,縣人事局于2005年11月15日才收到原告張?zhí)烀魈峤坏墓J定申請表,其工傷認定申請明顯超過了規(guī)定的時效。因而對原告張?zhí)烀鞴J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被告縣人事局請求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其具體的行政行為。
    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陳述,原告張?zhí)烀髟谄鹪V中將縣養(yǎng)護管理段列為被告是錯誤的,因縣養(yǎng)護管理段不具有認定工傷的職能,同時原告張?zhí)烀髟谑盏奖桓婵h人事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后未申請行政復議!豆kU條例》第五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復議為前置程序。第三人縣養(yǎng)護段請求本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庭審中,被告縣人事局列舉的事實根據有:
    證據1,2005年11月15日原告張?zhí)烀魈峤坏墓J定申請表一份;
    證據2,郁山鎮(zhèn)道班職工胡云鴻的證實一份;
    證據3,郁山鎮(zhèn)道班職工何光坤的證實一份;
    證據4,原告張?zhí)烀饔?005年10月31日工傷申請一份;
    證據5,彭水縣交警隊二中隊的證明一份。
    被告縣人事局列舉以上證據證明的目的,主要說明原告張?zhí)烀饔?004年3月10日因騎二輪摩托在往保家鎮(zhèn)加油站途中,因駕駛不當造成交通事故,而原告向縣人事局工傷申請的時間是2005年11月15日,按照法律規(guī)定早已超過申請時效。
    經庭審質證,原告張?zhí)烀鲗Ρ桓婵h人事局列舉的上列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對被告縣人事局列舉的證據1、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2、3、4持有異議。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認為證據2、3、4不具有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
    庭審中,被告縣人事局列舉的法律依據有:
    《重慶市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事局列舉上列法律依據證明的目的,旨在說明工作人員發(fā)生事故傷害的,用人單位應在一個月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在1年內可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張?zhí)烀鲗Ρ桓婵h人事局列舉的上列法律依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fā)生的有關費用應由用人單位負擔。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對被告縣人事局列舉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本院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舉證、質證意見,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原告張?zhí)烀飨悼h國道養(yǎng)護管理段在編正式職工,2004年3月10日上午11點30分左右原告張?zhí)烀飨掳,騎上二輪摩托在途中發(fā)現油將耗盡,為了下午上班不耽誤時間,于是便駕駛該二輪摩托往保家加油站方向駛去。由于原告張?zhí)烀髟隈{駛該二輪摩托車時操作失誤,導致自己被摔傷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事發(fā)生后,原告張?zhí)烀鹘浰怂椭量h人民醫(yī)院住院部住院治療,住院治療19天于2004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間經診斷為:顱腦損傷。2005年8月17日原告張?zhí)烀鞯街貞c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鑒定,經重醫(yī)二院鑒定原告張?zhí)烀魉苤畟麑匐p耳重度性神經性耳聾。
    原告張?zhí)烀鞒鲈褐,多次口頭要求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給于工傷認定,同時并于2004年4月19日向縣養(yǎng)護管理段提出工傷認定的書面申請,因縣養(yǎng)護管理段遲遲不予答復,經原告多次催促,2005年10月30日縣養(yǎng)護管理段才通知原告到縣人事局拿工傷申請表。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提交工傷申請,2005年11月15日該工傷申請表經彭水縣交通局審核同意上報被告縣人事局。縣人事局于2005年11月15日收到縣交通局移送原告張?zhí)烀饔嘘P工傷申請的材料之后,經審查并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彭水人事工傷)[2005]16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張?zhí)烀鞑环谑窍虮驹禾崞鹦姓V訟。在本案開庭審理中,合議庭告知原告張?zhí)烀麇e誤地將縣養(yǎng)護管理段列為本案被告,要原告更換被告,原告當庭表示將縣養(yǎng)護管理段列為本案第三人,經合議庭審查并依法將有利害關系的縣養(yǎng)護管理段列為本案第三人。
    本院認為,原告張?zhí)烀饔?004年3月10日11點30分左右因駕駛三輪摩托操作失誤而受傷,經重慶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鑒定為雙耳重度性神經性耳聾。原告張?zhí)烀髟谂硭h人民醫(yī)院住院部治療19天并于200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之后曾多次口頭和書面向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第三人縣養(yǎng)護管理段請示縣交通局而導致遲遲不向原告答復。致使原告張?zhí)烀鞑庞?005年10月31日填寫工傷認定申請報告而錯過了申請時效。
    被告縣人事局于2005年11月15日在收到原告張?zhí)烀飨嚓P申請工傷認定的材料之后,經審查,按照《重慶市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處理決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因該《辦法》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工作人員或者其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規(guī)定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很顯然,原告張?zhí)烀髟诿髦鞴軉挝贿t遲不向縣人事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同時,自己也可在受傷之日起1年內向縣人事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墒窃鎻?zhí)烀鲄s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導致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一年的時效。因此,被告縣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傷)[2005]16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縣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傷)[2005]16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200元,其他訴訟費350元,由原告張?zhí)烀髫摀?br>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遠勝
    審 判 員  田映鵬
    審 判 員  孫 綱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彭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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