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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彭煒與被告新余市汽車運輸總公司、第三人朱小女汽車運輸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7-9-27)



    原告彭煒與被告新余市汽車運輸總公司、第三人朱小女汽車運輸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民重字第00004號

    原告彭煒,男,1978年7月20日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國工商銀行新余市分行城北支行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恒智,男,1950年2月20日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余分公司干部,系彭煒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勤文,江西文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市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東汽車站。

    法定代表人劉自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該公司快客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智玲,江西添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文玉,男,1979年9月1日生,漢族,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良山分局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剛平,江西文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朱小女,女,1969年3月2日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無業(y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男,漢族,1960年5月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地稅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鄒蘇萍,江西金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煒(下稱原告)與被告新余市汽車運輸總公司(下稱第一被告)、第三人朱小女(下稱第三人)汽車運輸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渝民初字第00601號《民事判決書》,第三人朱小女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余民一終字第9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06)渝民初字第0060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重審。第三人朱小女申請追加劉文玉為本案被告(下稱第二被告),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同意第三人的申請。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恒智、何勤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峰、鄧智玲,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胡小平、鄒蘇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3年5月,原告與第二被告共同出資400 000元參與第三人合伙經(jīng)營新余至宜春快巴客運線路的營運。2003年12月2日,股東進行拆伙清算,原告以400000元入伙股金分得贛K02693號汽車。同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一份《客運班線責任承包合同書》雙方就營運事項進行了約定。2005年1月,第一被告以新余至宜春快客線路實行公車公營為由,將原告承運的贛K02693號汽車停運。2006年1月25日,原告與第一被告就贛K02693號汽車處置問題達成補償協(xié)議,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車折舊費及補償費118 993元,該款應在原告與第三人、陳延江合伙糾紛一案的二審判決書送達后二日內(nèi)支付。付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車折舊費及補償費118 993元;返還原告營運押金38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077.36元;返還原告班車線路前期開發(fā)費4500元;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費4417.95元,醫(yī)保費2520元,其它費用490元,共計人民幣173 998.33元。

    第一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一被告就贛K02693號汽車處置問題達成補償協(xié)議屬實。被告之所以沒有按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補償款,是因為原告與第三人、陳延江合伙糾紛一案的二審判決書沒有明確贛K02693號汽車的產(chǎn)權(quán)。只要待汽車產(chǎn)權(quán)明確了,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該款。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對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還營運押金38 000元的請求,只要原告提供了押金收條,第一被告可以退還。對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還線路開發(fā)費4500元的請求,由于協(xié)議中約定該項費用不予返還,請求法院駁回該訴請。原告不是被告的職工,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收取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費及醫(yī)保費,只是按約定收取了營業(yè)稅和列檢費,因此請求法院對該訴請予以駁回。

    第二被告辯稱,第二被告投資200 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第三人追加劉文玉為本案第二被告其訴訟時效已過。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陳延江合伙糾紛一案的一、二審判決書中并沒有確認贛K02693號客車屬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在線路營運中僅出資200 000元,加上第二被告的出資40 000元,共計人民幣240 000元。因此,原告與第二被告在贛K02693號客車中只占有240 000元的股權(quán)份額。另外190 000元的股權(quán)份額系第三人所有。原告未經(jīng)第三人同意擅自與第一被告簽訂的對合伙人共有財產(chǎn)贛K02693號客車的收購處置協(xié)議屬于無效協(xié)議。請求法院確認第三人對贛K02693號客車享有190 000元的股權(quán)份額,原、被告簽訂的收購處置協(xié)議為無效協(xié)議。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宜春班線加入股金明細表、新宜客運公司收購客車價目表各一份。證明:(1)原告與第二被告共同投入股金400 000元;(2)原告與第二被告合法取得了車輛所有權(quán)。

    2、第一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出具的證明一份、2003年12月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客運班線責任承包合同書》一份。證明:(1)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合同時,第三人及其他股東都在場,并確認贛K02693號汽車的所有權(quán)屬原告及第二被告所有;(2)第一被告收取的38 000元押金應當退回;(3)第一被告收取得4500元開發(fā)費用應退回。

    3、第一被告的承包車輛營收及應交費用兌現(xiàn)表、2003年12月第一被告出具的便函條一張。證明:(1)第一被告違約收取統(tǒng)籌金4417.95元;(2)第一被告收取了2520元,其它費用490元。

    4、原告與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協(xié)議、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條。證明:(1)第一被告收到了贛K02693號車;(2)第一被告應當在收到市中級法院判決書二日內(nèi)支付協(xié)議上應付的款項。

    5、2006年4月28日劉志軍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1)贛K02693號原是劉志軍的,劉志軍向第一被告繳納了各種費用;(2)因劉志軍丟失了繳費憑證,所以現(xiàn)在無法提供該車的繳費憑證。

    6、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字第00490號《民事判決書》、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余民三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兩級法院的判決書都駁回了陳延江的占股、分紅的訴訟請求;(2)原告和劉文玉對該車享有全部所有權(quán)。

    7、2003年5月28日第三人與原告、第一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2003年12月和2004年7月20日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1)原告與第二被告投入了400 000元股金參與經(jīng)營新宜快客線路,第三人每月應給原告和第二被告7000元的利潤;(2)第二被告委托原告負責經(jīng)營贛K02693號客車,利潤對半分成;(3)2004年7月20日退出贛K02693號客車的經(jīng)營,將其擁有的50%股權(quán)全部轉(zhuǎn)讓給原告。

    8、股東分紅表。證明:(1)原告與第二被告投資入股的股金是400 000元;(2)原告與第二被告按照股金400 000元分紅;(3)經(jīng)全體股東簽字同意,原告與第二被告分得了贛K02693號客車。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客運班線承包書。證明:(1)該車經(jīng)營代表是原告,所以原告在收購協(xié)議上簽字是有效的。

    2、兌現(xiàn)表12份。證明贛K02693號客車的代表是原告,兌現(xiàn)表上簽字是原告簽的,第三人予以認可。

    3、新余市物價局文件。證明第一被告按文件規(guī)定向原告收取的贛K02693號客車例檢費是合法的。

    4、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出具的報告一份。證明因為第三人向第一被告提出贛K02693號車的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異議,所以第一被告沒有按協(xié)議向原告支付車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2006年11月3日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向第二被告調(diào)查時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1)入股股金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起去交給第三人的(分三次交納,共計240 000元),每次第三人都開了收據(jù)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所有的收據(jù)轉(zhuǎn)給了原告;(2)該車在2003年11月26日原告就開走營運,由原告一人經(jīng)營,收入歸原告所有。

    2、2006年10月8日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開庭的庭審筆錄。證明:(1)當時該案歸納的焦點:190000元股金占有多少股份的問題,第一被告對贛K02693號車的處分權(quán)的問題;(2)充分證實了原告投資200000元,第二被告投資40000元。

    3、(1)2005年1月30日胡小平與原告的電話錄音一份、2005年5月胡小平與第二被告的電話錄音。證明(1)原告在電話中承認其只投資了200000元,第二被告投資了40000元;(2)第二被告只投資了40000元。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各方都提出了不同的觀點,第一被告對原告和第三人的證據(jù)提出:

    1、原告與其他當事人的合伙出資等與第一被告無關;2、第一被告的收費是按約定收取的,統(tǒng)籌金4417.95元是稅款,醫(yī)保費2520元是例檢費,收取的款項沒有違反合同約定。

    2、第一被告未依據(jù)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款項是因為:(1)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沒有對實體進行判決;(2)第三人對贛K02693號車的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提出異議。

    3、原告要求返還營運押金38000元,應當提供繳費憑證。

    4、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詢問筆錄應該是真實的。

    5、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字第00490號《民事判決書》、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余民三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只是程序上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判決,沒有對實體進行判決。

    第二被告對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的證據(jù)提出:

    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證明的內(nèi)容無異議。

    2、對第一被告的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是:同意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

    3、胡小平與第二被告的電話錄音不能證明第二被投資狀況。

    第三人對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提出:

    1、宜春班線入股明細表,不能證明原告與第二被告共同投資了400 000元。原因是因原告與第二被告沒有履行400 000的出資義務;為平息股東之間的矛盾,第二被告經(jīng)與第三人商議,用第三人名下的160 000元股份,再以第二被告名義出現(xiàn)400 000元的數(shù)字。所以,在每次的分紅中,原告與第二被告都是按出資額240 000元分紅。事實是第二被告出資40 000元。

    2、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收購協(xié)議無效。因第三人在贛K02693號車中是大股東,第三人在協(xié)議上的簽名有人給劃掉了,所以協(xié)議上只有原告的簽字無效。沒有第三人的簽字,其收購協(xié)議無效。

    3、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第00490號《民事判決書》、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余民三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只是程序上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判決,沒有確認贛K02693號客車的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的。

    4、第三人和原告與第二被告的協(xié)議書和新余至宜春路線所籌資金余額分配情況表。證明:(1)陳延江等7人的投資款以第三人名義參與合伙經(jīng)營,是第三人的隱名股東;(2)陳延江等7人于2003年4月18日投入333 500元購得贛K03343號汽車參與新宜快客合伙經(jīng)營。

    5、贛K02693號客車作價430 000元,原告出資200 000元,第二被告出資40 000元,余款190 000元為第三人的出資,所以第三人在贛K02693號客車中占有44.19%股份。

    原告對第一被告、第三人的證據(jù)提出:

    1、原告在客運班線承包書上簽字,是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簽字,不是經(jīng)營代表簽字。原告在兌現(xiàn)表上簽字,證明贛K02693號客車是原告與第二被告所有。

    2、第一被告以第三人向其提交了一份報告主張贛K02693號客車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而不給付原告款項,沒有法律依據(jù)。

    3、第三人與第二被告及原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宜春班線加入股金明細表,新宜客運公司收購客車價目表、分紅表、股東所籌資金余額分配表、電話錄音等證據(jù)。第三人不能證明原告與第二被告只投資了240000元。第三人自己投資多少不清楚。其電話錄音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原告與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關于收購贛K02693號客車協(xié)議書的效力。

    2003年12月2日,以第一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就贛K02693號客車簽訂《客運班線責任承包合同書》一份,該合同簽訂后,雙方履行合同至2005年1月24日。(合同上的乙方簽名處原來有第三人的簽名,后不知何原因其簽名劃掉了)。至2006年1月25日,以第一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雙方就贛K02693號客車的收購處置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履行合同。該車已給了第一被告。由于客運班線合伙人之間對贛K02693號客車的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存在爭議,第一被告暫未履行支付款項的義務。綜上,本院認為,就2003年12月2日《客運班線責任承包合同書》的實際履行,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權(quán)(或合伙人之間已授權(quán)原告)對贛K02693號客車的有關事項的處理。且該汽車的折價是按財政部制定的[2001年]《企業(yè)會計制度》規(guī)定,對車輛折舊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規(guī)定計算的,協(xié)議的內(nèi)容是第一被告與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對第三人提出的其協(xié)議無效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對第二被告投資款額的認定。

    從第三人與原告、第二被告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和2003年7月30日《宜春班線加入股金明細表》反映出第二被告和原告出資400000元。原告有證據(jù)證明其投資了200000元。對于第二被告是否投資了200000元,第三人陳述,其只投資了40000元,交款時間其出具了收據(jù)。剩余160000元的空缺,為了平息合伙之間的矛盾,第三人將其名下的陳延江160000元股金轉(zhuǎn)入到第二被告名下,共同組成了第二被告的200000元。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第二被告的詢問筆錄證實,第二被告交納出資款時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據(jù),其收據(jù)都交給了原告,但歷次庭審,原告都未向法庭出具第二被告交納款項的收據(jù)。在第二被告將贛K02693號客車股權(quán)轉(zhuǎn)讓給原告的協(xié)議中,也未有明確的金額。結(jié)合原告、第二被告的電話錄音,錄音中原告認可了第二被告出資額40000元,第二被告也認可了其出資額為40000元。本案庭審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恒智(原告之父)認可電話錄音中的聲音是原告的聲音。綜上,本院認定第二被告只出資了40000元。所以,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出資了240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劉志軍與第一被告簽訂一份《客運班線責任承包合同書》,協(xié)議約定由劉志軍承包新余至宜春的一個客運班次的營運權(quán),合同期限為1年,承包的車輛為贛K02693號,為此,劉志軍向第一被告交納了營運押金38000元。2003年5月19日,陳延江等七人與第三人簽訂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陳延江等出資333500元,并以第三人的名義參與新余至宜春線路合伙經(jīng)營,每月經(jīng)營收入由第三人代領后轉(zhuǎn)交陳延江等。2003年5月8日,第三人及劉志軍與第一被告訂立一份《客運班線責任承包車輛落戶合同書》,協(xié)議約定被告提供新余至宜春的一個客運班次交給第三人及劉志軍責任承包營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落戶的車輛是贛K02693號,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3年5月26日,劉志軍與第三人訂立一份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從2003年5月26日起,劉志軍退出新余至宜春6部依維柯客車運輸,由第三人獨自經(jīng)營客車運輸,劉志軍收回入股的股金1 199 000元,第三人必須于2003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

    2003年5月28日,第三人作為甲方,第二被告、原告作為乙方,訂立一份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主要條款約定:1、乙方同意參與經(jīng)營新余至宜春快巴客運線路,乙方投入資金為整條線路成本的八分之一,受益時間為2003年5月26日起,每月收取固定利潤為7000元;2、乙方不參與快巴的日常管理,乙方入股時間為1年以上,甲方保證乙方期滿1年后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都可原價退出。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幣200000元。不久,第三人又吸收了一些新股東,股東資金為930000元。第三人陸續(xù)向劉志軍支付人民幣1195876元。劉志軍也將新余至宜春線路的贛K02693號等依維柯汽車以及營運押金等轉(zhuǎn)讓給了第三人。2003年7月30日,由第三人及其他股東簽字的《宜春班線加入股金明細表》中,寫明胡金保370 000元、羅春香390 000元、龔清保195000元,彭海兵263500元、公交公司97000元、第三人545000元,劉文玉400000元。合伙期間,各股東按此表中載明的股東出資額進行分紅。

    2003年11月26日,原告將贛K02693號客車開走。2003年12月2日,各股東散伙,將6輛汽車作價2 227000元,其中贛K02693號客車作價430000元,由于汽車作價總額與各股東出資額相符,便決定按各股東出資額1:1分取實物。同日,各股東簽訂一份《新宜客運公司收購車價目表》,在價目表中寫明了6輛汽車的作價金額,各股東實際出資額為第三人930799元,胡軍384139元,龔清保226200元,胡金保623979元,李小鳳96035元,劉文玉分得贛K02693號客車。該表分別由陳延江、李小風、胡金保、龔清保及第三人簽名。此后不久,各股東重新簽訂一份《新宜客運公司收購車價目表》,此表中除了贛K02693號客車分配給原告及劉文玉出資400 000元、第三人出資530 797元外,其它內(nèi)容與前分表一致。該份表中有原告簽名,第三人的簽名由丈夫代簽。

    2003年12月2日,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雙方訂立一份《客運班線責任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1、乙方承包贛K02693號客車新余至宜春的營運;2、合同有效期為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0月31日止;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納押金33 000元,經(jīng)營期滿后甲方退回給乙方;4、乙方每月應向甲方交納營運效益費1600元,車輛管理服務費455元,特大交通事故基金250元,甲方每月代收車船使用稅20元、車船附加費及養(yǎng)路費1800元,其它規(guī)費50元,營業(yè)稅等稅金按單車運費的5.4%提取,運管費按1%提取,每月提取不足100元的,按100元交納,乙方一次性交納班線前期開發(fā)費用4500元(含廣告費);5、駕駛員加入甲方駕駛員庫時應交納風險金5000元;6、合同期滿,如甲方還需責任承包營運,在同等條件下,甲方可優(yōu)先與乙方續(xù)簽合同,如甲方需進行公車公營改造或車輛需要更新時,乙方必須無條件下線,同時將有關營運牌證交回甲方,在乙方無違約行為,債權(quán)債務交割完畢后,甲方應將押金退回乙方,乙方將車輛同時應予以過戶或辦理報廢手續(xù)。乙方由原告及第三人簽名,后第三人的簽名劃去。合同簽訂后,原告沒有向被告另外交納贛K02693號客車的押金。此后該車由原告獨自經(jīng)營至2005年1月24日。2004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將贛K02693號客車的50%股權(quán)轉(zhuǎn)讓給了原告。

    2005年4月27日,陳延江以第三人作為被告、原告作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對贛K02693號客車享有44.19%的份額,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經(jīng)營利潤45 000元。2005年10月24日,本院判決駁回陳延江的訴訟請求。陳延江不服,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對于原告、第二被告投資400 000元問題,根據(jù)第三人與原告、第二被告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和2003年7月30日《宜春班線加入股金明細表》可以看出,他們出資400 000元是經(jīng)全體線路股東認可,且原告也提供了其投資200 000元的證據(jù),對于第二被告是否投資了200 000元,根據(jù)第三人的陳述,其只投資了40 000元,剩余160 000元空缺是由她將其名下的陳延江160 000元股金轉(zhuǎn)入到第二被告名下,共同組成了第二被告的200 000元,但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當時原告知道第二被告的200 000元中有陳延江的160 000元,故不能證明陳延江與原告、第二被告形成了合伙關系。雖然陳延江在原審提供一些電話錄音,但由于第二被告未出庭質(zhì)證和原告的不認可,故其采信度低,不予采納。事實上,第二被告已于2004年2月20日,將贛K02693號客車的50%的股權(quán)全部轉(zhuǎn)讓給了原告,即使是第三人所述第二被告投資不到位,那么侵害陳延江權(quán)利的也是第三人、第二被告。陳延江可以向他們主張權(quán)利,但不能直接向原告主張權(quán)利,因為陳延江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關聯(lián)。對于原告在贛K02693號車中是否多分得了190 000元的財產(chǎn),應由第三人、原告、第二被告另行解決。據(jù)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6年1月25日,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1、甲方將原乙方承包車輛贛K02693號予以收購處置;2、乙方同意支付汽車折舊費98 993元,另補償20 000元,合計118 993元,車輛歸甲方;3、甲方付給乙方車輛款項(含該車押金)時間,待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下達之日時,甲方按法院判決結(jié)果,二日之內(nèi)一次性全部付清,車輛于協(xié)議簽字后交給甲方。

    本案審理期間,第三人提供了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于2006年11月3日向第二被告作的詢問筆錄,該筆錄證明第二被告向第三人交納出資時,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收據(jù),第二被告又將收據(jù)交給了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胡小平分別與原告、第二被告的電話錄音,電話錄音中原告陳述了第二被告出資40 000元,第二被告也講其出資40 000元。庭審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恒智(原告之父)認可了電話錄音中的聲音是原告的聲音。所以贛K02693號客車作價430 000元,原告出資200 000元,第二被告的出資額為40 000元,第三人為190 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汽車運輸經(jīng)營合同糾紛。原告與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贛K02693號客車作價430 000元,其中原告與第二被告出資240 000元,因第二被告將該股份轉(zhuǎn)給了原告,其財產(chǎn)權(quán)利由原告享有。第三人有出資額190 000元,故對第三人提出確認其對贛K02693號客車享有190 000元的股權(quán)份額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三人在該汽車中占有44.186 %的財產(chǎn)份額。第一被告同意將汽車折舊費98 993元及補償費20 000元,在贛K02693號客車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確認后,支付給財產(chǎn)所有人,上述費用應由原告和第三人按出資份額的比例分配。對于營運押金38 000元,因第一被告對劉志軍交納贛K02693號客車的營運押金38 000元尚未退還的事實認可,由于劉志軍已將贛K02693號客車押金隨車轉(zhuǎn)讓,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后沒有另行收取押金,加之劉志軍書面證明押金憑條已遺失,現(xiàn)承包合同期限已屆滿,第一被告應退還押金,該押金應按原告和第三人所占份額退還給原告和第三人。對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還線路前期開發(fā)費4500元的訴請,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期滿后,第一被告應退還該費用,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費4417.95元、醫(yī)保費2520元,其他費490元的訴請,第一被告認為雖然在其填寫的承包車輛營收及應交費用兌現(xiàn)表存在統(tǒng)籌金一項收取了4417.95元,但該費用實際為2.1%的營業(yè)稅,因為合同中約定原告應交納5.4%的營業(yè)稅,而該表中反映的營業(yè)稅僅為3.3%,醫(yī)保費2520元實際上是例檢費,本院認為,第一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077.38元的訴請。被告認為原告與陳延江、第三人的二審判決書中沒有確定贛K02693號客車的所有權(quán),第三人又向其提出異議,其無法履行協(xié)議。第一被告該抗辯理由成立,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汽車運輸總公司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彭煒、第三人朱小女汽車折舊費及補償款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押金三萬八千元,合計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原告彭煒分得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零七分;第三人朱小女分得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三分。

    二、駁回原告彭煒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八千四百七十元,其它訴訟費用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合計人民幣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彭煒承擔四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新余市汽車運輸總公司承擔五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共六份,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春華

    審 判 員 陳 忠

    代理審判員 廖洪平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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