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鞠廷洪、胡彬職務侵占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5-10-8)
被告人鞠廷洪、胡彬職務侵占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彭法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廷洪,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略),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初中文化,系涪陵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職工,保管員,住(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縣公安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冉茂蔚,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彬,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略),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初中文化,駕駛員,住(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抓獲羈押,同年6月7日被彭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由本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刑訴(2008)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廷洪、胡彬犯職務侵占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明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廷洪及辯護人冉茂蔚、被告人胡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胡彬于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間,給彭武高速公路C5合同項目部運送柴油時,與C5項目部油料保管員被告人鞠廷洪共謀盜賣C5項目部的柴油,被告人胡彬每次送油到項目部放油時,被告人胡彬與鞠廷洪將油罐車內(nèi)的油不放完,由胡彬賣給他人,共賣柴油約1.8萬余升,獲款8萬余元。被告人鞠廷洪分得3.5萬元,被告人胡彬分得5萬余元。
案發(fā)后,二被告人退還全部贓款,并由C5項目部領回。
庭審中被告人鞠廷洪的辯護人提交了被告人鞠廷洪的離婚證、X片攝片報告,旨證明被告人的家庭及身體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鞠廷洪及辯護人冉茂蔚、被告人胡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鞠廷洪、胡彬的供述;證人張宇明、楊兵、何志龍、張見昌、陳必榮、席娟、熊家勇、吳均、路橋公司、南安市公安局、彭水縣商業(yè)委員會、彭水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證言;復制筆錄、扣押清單、領條、復制油料進出有關憑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廷洪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胡彬侵吞公司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及被告人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質證,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退清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鞠廷洪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彬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照奇
代理審判員 張詠梅
人民陪審員 嚴昌旭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子高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