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勝瓊與被告陳德州、陳安貴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8-3-22)
原告何勝瓊與被告陳德州、陳安貴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 判 決 書
(2007)彭法民初字第240號
原告何勝瓊,女,生于1983年4月21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農(nóng)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慶市彭水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德州,男,生于1964年3月8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農(nóng)村居民,住(略)。
被告陳安貴(陳德州之父),生于1928年4月9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農(nóng)村居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業(yè)方,重慶市彭水縣普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勝瓊與被告陳德州、陳安貴法定繼承糾紛一案,原告何勝瓊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先由審判員呂東兵獨任審判,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周信華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向福樹、代理審判員王稀參加評議,于2007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勝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陳德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安貴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勝瓊訴稱,原告之父母陳德川(陳安貴之子、陳德州之兄)、余金香于1981年戀愛結婚,1983年4月21日生育原告何勝瓊。同年6月,陳德川因犯罪被判刑,原告之母親只好帶著原告在外祖父家生活,1984年3月,經(jīng)他人介紹,原告的母親余金香與多家村8組村民何茂桂再婚,爾后,原告隨繼父生活,將原名陳楚楚更名為何勝瓊。1989年,原告之母余金香被他拐賣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之父陳德川刑滿釋放后,與湖南省彬洲市嘉禾縣袁家鎮(zhèn)肖家村村民肖某同居。2006年8月,原告之父陳德川返家探望原告,并要求原、被告相認,明確與被告的祖孫、叔侄關系。爾后,原告便與陳德川、祖父陳安貴以及其他叔侄、嬸娘相互聯(lián)系、串門。2007年3月8日,原告之父不幸因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陳安貴委托陳德州背著原告與嘉禾縣袁家鎮(zhèn)煤礦就原告父親工亡賠償達成協(xié)議,共獲得197000元賠償款,除支付原告繼母47000元后,余下的150000元被其領走。當原告得知其父死亡后,立即趕到嘉禾縣袁家鎮(zhèn)煤礦,因被告陳德州否認原告系陳德川之女而被拒絕,原告應分得遺產(chǎn)被被告陳德州、陳安貴侵占,為此,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65000元賠償金。
被告陳德州辯稱,本人系受父親即本案另一被告陳安貴之委托,前去處理陳德川死亡一事,處理結束后,除去開支,我已將剩余的賠償金全部交給了被告陳安貴,故被告陳德州沒有侵占陳德川的死亡賠償金,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何勝瓊對被告陳德州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安貴辯稱,原告何勝瓊不是陳德川之女,依法不應繼承陳德川的遺產(chǎn),故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何勝瓊的訴訟請求。
原告何勝瓊針對其訴訟請求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一、廖大書、李紹慶、何元慶、何茂貴、田井于、魯洪宇、肖土姣等人的調(diào)解筆錄,用于證明:1、原告何勝瓊之母余久香與陳德川曾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原告何勝瓊原名陳楚楚,后因其母余久香改嫁何茂貴遂改名何勝瓊;2、陳德川與何勝瓊早在原告15歲時就父女相認,2006年,陳德川又將何勝瓊帶到被告處相認,2007年春節(jié),原告何勝瓊到被告處拜年,被告及其兄、姐妹還贈予原告被條等物品作為彌補原告何勝瓊結婚時未送的嫁妝;二、何元慶等人的證實、多家村民委的證實、李紹慶等人的證實,用以證明原告何勝瓊系陳德川之女;三、提取筆錄兩份、照片三張(其中兩張系陳德川與原告何勝瓊家人的合影、一張系陳德川與原告何勝瓊的合影),用以證明原告何勝瓊系陳德川之女。
被告質證認為,陳德川(已故)系被告陳安貴之子、被告陳德州之兄。1981年至1991年6月29日,陳德川因犯拐賣人口、詐騙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刑入獄前,沒有與他人結過婚,更談不上生育子女。1999年5月13日,陳德川刑滿釋放后回家不久,便外出湖南打工,與當?shù)卮迕裥ね伶由,但未生育子女?983年12月,陳德川與一個名叫何群英的女人戀愛并同居生活,后因何群英之母反對這門婚姻,便將何群英接回其家,另訂婚姻,而不是原告所稱的陳德川與其母余久香于1981年戀愛結婚,1983年4月21日生育原告,同年6月,陳德川被判入獄,原告之母只好帶著原告回其外祖父家生活的事實,原告所稱事實純屬捏造,2007年春節(jié),原告何勝瓊到我們這里拜年,由于陳德川沒有親生子女,加之何勝瓊系陳德川的干女,我們就給其補辦了嫁妝,這也不能證明原告何勝瓊就是陳德川的親生女兒。
被告陳德州、陳安貴針對其辯稱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一、陳安貴(兩份)、何國西、李永西、陳安壽等人的調(diào)查筆錄,用以證明:1、陳德川死后,其委托被告陳德州前去處理,共獲得賠償款197000元,扣出各項開支后,被告回來后就將此款交給我,現(xiàn)余32650元在我處,此事與被告陳德州無關。2、陳德川生前于1983年12月與一個叫何群英的同居,兩月后該女孩的母親便將其接走,從此二人再無來往;1999年,陳德川外出打工,期間與肖土姣同居生活,陳德川與這兩個女人同居期間均未生育子女。3、陳德川沒與余久香同居生活過。二、釋放證明書、證明,用以證明:1、陳德川于1991年因犯拐賣人口、詐騙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刑10年,于1999年5月13日刑滿釋放;2、在陳德川的人口計生檔案中,沒有配偶和出生人口的記錄。
原告何勝瓊質證認為,陳德川死亡后獲得賠償款是197000元,扣除支付給肖土姣47000元、交通費和安葬支出等各項開支后,尚余130000元。何群英與余久香系同一人,余久香在與何茂貴結婚前就叫何群英,在與何茂貴結婚時才改為余久香。
經(jīng)審理查明,陳德川系被告陳安貴之子、被告陳德州之兄。2007年3月8日,陳德川在嘉禾縣袁家鎮(zhèn)煤礦因工死亡,共獲得197000元賠償款。
2007年春節(jié),原告何勝瓊到二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家中拜年,走時,二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給了原告何勝瓊一些嫁妝。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原告何勝瓊是否是陳德川的女兒。原告何勝瓊稱:其母親原名叫何群英,后因與何茂貴結婚,才改名叫余久香,爭對這一辯解,原告卻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加之被告對此予以否以,故本院對原告稱何群英與余久香系同一人的辯解不予支持。從原告何勝瓊提供的證據(jù)來看,雖能證明原告何勝瓊的母親余久香曾經(jīng)與陳德川同居過,爾后生育原告何勝瓊,但這并不能證明原告何勝瓊與陳德川有血源關系,換句話說,這并不代表原告何勝瓊就是陳德川之親生骨肉。這樣,原告何勝瓊要求繼承陳德川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足夠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勝瓊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原告何勝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信華
審 判 員 向福樹
代理審判員 王 稀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鄧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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