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輝元、劉桂宏犯詐騙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8-10-26)
劉輝元、劉桂宏犯詐騙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彭法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guān)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輝元,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證號碼:(略),貴州省德江縣人,小學文化,務(wù)農(nóng),現(xiàn)住(略),因涉嫌詐騙罪,于2008年6月10日到案,23日被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本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茂波,重慶尚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劉桂宏,曾用名劉貴宏、劉桂君,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證號碼:(略),貴州省德江縣人,小學文化,務(wù)農(nóng),現(xiàn)住(略),因涉嫌詐騙罪,于2008年6月10日到案,23日被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本縣看守所。
辯護人彭應,貴州省毅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刑訴(2008)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輝元、劉桂宏犯詐騙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關(guān)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肀桓嫒苏J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規(guī)定,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guān)指派檢察員歐可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輝元及辯護人張茂波、被告人劉桂宏及辯護人彭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劉輝元、劉桂宏伙同伍林強(在逃)在秀山縣城,采取“丟包”方式在北門大橋下由劉輝元在橋頭“望風”,由伍林強在楊秀珍面前故意掉下一沓人民幣離去。此時,與楊秀珍并行的劉桂宏迅速撿起伍林強掉下的人民幣,并囑咐楊秀珍不要聲張,同時邀約楊秀珍到橋下將楊秀珍的一張郵政儲蓄卡、一部諾基亞手機(購價480元)和現(xiàn)金25元騙走,并將儲蓄卡中的1400元錢取出占有。事后,劉桂宏、劉輝元各分得贓款400元。
2008年6月1日,劉桂宏、劉輝元、蔡錫強(在逃)在彭水縣郁山鎮(zhèn),采取同樣方法,將劉漢碧的現(xiàn)金400元、郵政儲蓄存折兩個及夾在存折中寫有密碼的紙條一張,連同周仕芬的50元現(xiàn)金一起騙走。并將其中一個存折里的存款3950元取出占有。事后,二被告人與蔡錫強將贓款平分。
2008年6月10日,在武隆縣火爐鎮(zhèn),該鎮(zhèn)村民楊永素從郵政儲蓄所取出的8500元現(xiàn)金,劉輝元、劉桂宏、蔡錫強見其包里鼓脹,覺得有錢,便欲采取同樣方法實施騙,在作案過程中,被火爐鎮(zhèn)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輝元、劉桂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秀珍、劉漢碧、周仕芬、楊永素的陳述;證人張福、蔡錫強的證言;取款憑證及電腦帳目、戶籍證明、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辯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示意圖、辦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輝元、劉桂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蔡錫強、伍林強虛構(gòu)事實,采取“丟包”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價值1480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輝元、劉桂宏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實施詐騙楊永素現(xiàn)金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劉輝元、劉桂宏在審理期間退賠了所獲贓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關(guān)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肀桓嫒苏J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輝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劉桂宏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蔡昭奇
人民陪審員 鄭清國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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