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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軍強訴河南興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9-26)



    宋軍強訴河南興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民二初字第162號
    原告宋軍強,男,39歲。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葉子銘,河南銀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興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瑾紅,女,40歲。
    委托代理人王鴻彬,該公司員工。
    原告宋軍強訴被告河南興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志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瑾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7月19日,宋青蓮在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下與明知道沒有原告代理權的宋青蓮以原告的名義簽訂《正商世紀港灣商品房認購書》,認購書約定:“原告認購位于鄭州市金水區(qū)世紀港灣小區(qū)10號樓1單元11層東南戶的住房一套,收受宋青蓮以原告之名繳納的10000元房屋定金”。2009年7月21日,原告獲知宋青蓮和被告簽署的內容后,立即提出不予追認,要求被告恢復原狀,返還支付定金,但均被被告無理拒絕,F起訴要求確認2009年7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正商世紀港灣商品房認購書》無效,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繳納的定金10000元。
    被告辯稱:認購書是依法成立的,并有效,可以從格式和內容上看出,認購書有原告簽字,收據也是原告的名字,原告與宋青蓮是親屬關系,其證言不應該作為證據采信。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2009年7月19日商品房認購書一份,是以宋軍強的名義簽訂的。2、2009年7月19日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繳納定金10000元。3、宋青蓮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商品認購書上的簽字不是原告本人簽字,且被告明明知道宋青蓮沒有原告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與其簽訂合同。
    被告經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因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系,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宋青蓮在未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以原告的名義與被告簽訂《正商世紀港灣商品房認購書》一份,認購書約定:原告認購被告位于鄭州市金水區(qū)世紀港灣小區(qū)10號樓1單元11層東南戶的住房一套,并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應于2009年7月21日前同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宋青蓮與被告簽訂該認購書后,又以原告的名義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以宋青蓮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為由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因被告拒絕退還雙方遂釀成糾紛,原告遂訴至我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判令被告返還定金10000元。
    本院認為:沒有代理權的行為,未經被代理人的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宋青蓮以原告的名義簽訂的認購書,對原告而言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經過原告追認后才對其發(fā)生效力,因原告對該認購書并未追認,故該認購書并未對原告發(fā)生效力但并非無效,該認購書的權利義務應有宋青蓮承擔,原告請求確認該認購書無效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文濤
    審 判 員 趙明華
    審 判 員 鄭文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張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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