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昉搶劫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2-24)
董昉搶劫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金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昉,男,30歲。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濤、陳光磊,河南千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10)1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昉犯搶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昉及其辯護人劉濤、陳光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董昉到鄭州市金水區(qū)經(jīng)八路紅旗路交叉口向東50米處,采取暴力手段將被害人邢xx手上的黃金戒指(價值189元)強行奪走,后被現(xiàn)場抓獲,F(xiàn)贓款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董昉之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董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董昉系犯罪未遂,自愿認罪,主觀惡性小,請求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3時許,被告人董昉到鄭州市金水區(qū)經(jīng)八路與紅旗路交叉口向東50米處,采取掐脖子手段將被害人邢xx手上的黃金戒指(經(jīng)鑒定,重0.7克,價值189元)強行奪走,邢xx在后面追趕并呼救,其丈夫張x聞聲后追趕董昉并將董昉抓獲。現(xiàn)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邢xx陳述證實,2010年8月24日3時許,其下班后走到紅旗路與經(jīng)七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北時,被一名男子掐住脖子按倒在地,將其無名指上的戒指搶走,其追趕那名男子并呼救,其老公張x聞聲后經(jīng)追趕將那名男子抓住,其打電話報警。證人張x證實的事實與被害人邢xx一致。
2.案發(fā)后,公安人員提取了被告人董昉搶劫的金戒指并發(fā)還被害人;董昉歸案后辨認了作案地點,有接受物品清單,辨認現(xiàn)場筆錄和照片及贓物照片在案證實。
3.經(jīng)鑒定,被害人邢xx左前臂皮膚擦傷,掌背部擦傷。受傷程度不構成輕傷。有鄭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檢驗意見書在案證實。
4.經(jīng)估價,涉案金戒指重0.7克,價值189元,有金水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在案證實。
5.被告人董昉在庭審中對搶劫被害人金戒指的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均由公訴機關提供,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昉犯搶劫罪罪名成立。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董昉實施搶劫行為后尚未完全控制贓物,因被抓獲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上述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董昉搶劫他人財物,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董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故對其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董昉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jù)被告人董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 紅
人民陪審員 李俊珍
人民陪審員 韓 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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