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樹青搶劫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2-13)
范樹青搶劫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金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樹青,男,44歲。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10)1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樹青犯搶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翟二闖、被告人范樹青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3時,被告人范樹青伙同許長俊、劉興忠(二人均另案處理)預謀后,駕駛一輛黑色力帆轎車行駛至鄭州市金水區(qū)××世小區(qū)東南門口,以讓被害人王××幫忙搬運消防栓的名義將其騙上車,后在車輛行駛過程中,采取掐脖子的方法搶走其人民幣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樹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的陳述,戶籍證明,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受案經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樹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樹青犯搶劫罪罪名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范樹青犯搶劫罪,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范樹青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范樹青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樹青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人民幣八百元依法追繳發(fā)還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鵬鵬
審 判 員 賀倩倩
人民陪審員 郭學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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