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訴耿娟娟、李雪英、耿彥兵婚約財產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0-9-16)
李兵訴耿娟娟、李雪英、耿彥兵婚約財產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商民初字第118號
原告李兵,男,24歲,漢族,住商水縣鄧城鎮(zhèn)王莊行政村六組。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男,1934年3月15日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維,男,1963年10月24日生,漢族,住商水縣司法局家屬院。
被告耿娟娟,女,20歲,漢族,住商水縣張莊鄉(xiāng)訾莊行政村。
被告李雪英,女,1963年2月14日生,漢族,住商水縣張莊鄉(xiāng)訾莊行政村。系被告耿娟娟之母。
被告耿彥兵,男,48歲,漢族,住商水縣張莊鄉(xiāng)訾莊行政村。系被告耿娟娟之父。
原告李兵訴被告耿娟娟、李雪英、耿彥兵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王維,被告李雪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耿娟娟、耿彥兵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正月初八,經媒人栗國佑介紹,原告李兵與被告耿娟娟見面,后原告給付被告定親禮金10000元及1350元的禮品,至2009年5月定婚期間,原告陸續(xù)給付被告錢物共計16500元。因被告方悔婚,原告討要彩禮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返還彩禮165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雪英辯稱:我們只收到9000元,是原告先不愿意的,不同意返還。
被告耿娟娟、耿彥兵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公安機關對原告祖母雷桂英的詢問筆錄一份,以此證明給付彩禮數(shù)額;2、公安機關對被告耿娟娟、李雪英的詢問筆錄共三份,承認收取定親禮金8000元,以此證明二被告認可的事實;3、公安機關對媒人栗國佑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定親后原告給付被告定親禮金8000元,走親戚時又給付被告李雪英10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證據。
被告李雪英對原告所提交的李雪英、耿娟娟及媒人栗國佑的詢問筆錄無異議,對雷桂榮的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陳述不實。
庭審中,經原、被告對證據質證,結合本案的案情,對證據作綜合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雪英、耿娟娟及栗國佑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證據形式合法,證據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且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該證據具備證據規(guī)則要求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要件,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農歷正月初八,經媒人栗國佑介紹,原告李兵與被告耿娟娟相識,并于同年農歷正月初十依農村風俗定親,建立戀愛關系,原告給付被告定親禮金8000元及其他禮品若干。在二人戀愛過程中,原告李兵送被告耿娟娟一部手機、一件棉襖、一條褲子和一雙鞋,去被告家走親戚拿了若干禮品,原告后又給付被告耿娟娟之母,即本案被告李雪英1000元。因原、被告雙方就結婚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向被告討要彩禮未果,為此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兵出于締結婚姻的目的,給付被告定親禮金9000元的行為,屬于附條件的民事贈與行為,現(xiàn)原、被告雙方就結婚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李兵與被告耿娟娟未辦理結婚登記,所附條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定親禮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原告李兵在與被告耿娟娟交往過程中,送給被告耿娟娟手機、衣服等物品以及去被告家走親戚所送的若干禮品的行為,屬于民事贈與行為,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娟娟、李雪英、耿彥兵共同返還原告李兵彩禮90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李兵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愛
審 判 員 王 勉
代理審判員 王 松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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