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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合刑初字第8號

    ——甘肅省合水縣人民法院(2011-1-18)



    甘 肅 省 合 水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合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合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瀟,男,生于1992年10月26日,漢族,甘肅省合水縣人,住老城鎮(zhèn)街道,學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合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靜,女,生于1965年1月5日,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肅省合水縣人,住老城鎮(zhèn)街道,農民。系梁瀟之母。

    合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合檢訴(2011)第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瀟犯搶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瀟及其辯護人趙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合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瀟想到自己欠飯店50元錢,周末學生到校時一定從家里帶了錢,便產生去向學生搶錢還賬的念頭。遂于當日18時許竄至合水二中男生宿舍樓,在319宿舍、323宿舍,并將樓梯口遇見的三個學生叫到319宿舍,將兩個學生帶至二中附近的廣場,采用毆打及以語言相威脅的方法搶劫13名學生現(xiàn)金90元。得款揮霍,破案后,梁瀟已退賠所有贓款。被告人梁瀟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梁瀟犯罪時未滿18周歲,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一、三款。

    被告人梁瀟辯解其是在合水二中老師羅某陪同下到公安機關自首的,不是被抓獲的。其辯護人意見認為,被告人梁瀟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瀟想到自己欠飯店50元錢,周末學生到校時一定從家里帶了錢,便產生去向學生搶錢還賬的念頭。遂于當日18時許竄至合水二中,上到男生宿舍樓319宿舍,對里面的學生講:“我有急事,你們每人給我10元,最少5元!辈⑼{說:“你們不給我的話,看我打你們開了!币蚝ε卤淮,在場的學生李安安、梁彤、唐金鵬每人交給梁瀟10元現(xiàn)金,楊永輝、趙永福每人交給梁瀟5元現(xiàn)金。隨后,梁瀟進到323宿舍,向在場的學生張華洲、陳濤要錢,張華洲說他沒有錢,梁瀟即上前在張華洲腹部踢了一腳,張華洲被踢倒在床沿上,張華洲、陳濤害怕再被打,只好每人向同學借5元現(xiàn)金交給梁瀟。出來后,梁瀟在樓梯口遇見張志丹、陶博偉、張騫榮從四樓下來,梁瀟即上前擋住,將三人叫到319宿舍威脅說他喊三個數(shù),如果還不給他錢,他就要打人了,并開始數(shù)數(shù)。張志丹見狀,只好掏出10元現(xiàn)金交給梁瀟,陶博偉、張騫榮每人交給梁瀟5元現(xiàn)金。接著,梁瀟又來到教學樓,在二樓樓道,遇見陳威,梁瀟即上前威脅說“趕緊給我掏錢,要不就跟我出去,看我怎么收拾你!标愅䶮o奈,只好交給梁瀟10元現(xiàn)金。梁瀟接著向學生封寶紅、趙偉要錢,二人都說沒有,梁瀟便讓二人跟上他走,將二人帶至合水二中附近的廣場,逼二人交錢,不交錢就不許回去上課,并威脅說要叫其兄來打他們。封寶紅只好掏出10元現(xiàn)金交給梁瀟,說算他和趙偉每人5元。至此,梁瀟才放封寶紅、趙偉回學校。

    綜上,被告人梁瀟共搶劫學生13名,搶得現(xiàn)金90元。得款揮霍,破案后,梁瀟已退賠所有贓款。2010年5月10日,梁瀟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梁瀟供述與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2、被害人張華洲、陳濤、張志丹、陶博偉、張騫榮、李安安、梁彤、楊永輝、唐金鵬、趙永福、陳威、封寶紅、趙偉陳述證實2010年5月9日,梁瀟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其現(xiàn)金的事實。

    3、證人王新偉、趙永濤、曹國強、劉彥鵬證言證實2010年5月9日梁瀟在合水二中搶劫學生現(xiàn)金的事實;證人羅耀武、黨文、梁鋒證言及合水縣公安局刑警隊證明證實梁瀟有自首情節(jié)。

    4、書證立案決定書、合水二中警務室報案材料證實案件來源;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概況;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梁瀟退賠被害人現(xiàn)金90元;合水一中證明證實被告人梁瀟系在校學生;戶籍證明證實梁瀟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瀟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梁瀟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且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瀟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一、三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治峰

    代理審判員 王 杰

    代理審判員 拓建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茍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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