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南商初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4-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南商初字第24號
原告:錢××,男,19××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街道××。
被告:張××,男,19××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街道××。
原告錢××為與被告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波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訴稱:2005年11月10日,被告以投資需要資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7000元,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款項。被告經原告要求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張××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5年11月10日,被告張××向原告錢××借款人民幣27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經原告要求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向錢××借到人民幣貳萬柒仟元正”。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權利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日,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錢××借款本金人民幣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元,減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波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葉 旭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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