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民初字第143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7-18)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陵民初字第143號
原告周玉,女,1996年4月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
法定監(jiān)護人周文琛,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黎族自治縣人,自由職業(yè),系原告父親。
法定監(jiān)護人周羅鳳,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黎族自治縣人,自由職業(yè),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鄧明忠,陵水縣椰林法律事務所,特別授權。
被告柳松林,男,45歲,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自由職業(yè)。
被告李其亮,男,48歲,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自由職業(yè)。
原告周玉與被告柳松林、李其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玉、法定監(jiān)護人周文琛和周羅鳳、委托代理人鄧明忠,被告柳松林、被告李其亮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玉訴稱:2010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被告柳松林無證駕駛一輛瓊D1B568二輪摩托車,從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三才鎮(zhèn)往椰林鎮(zhèn)和平路方向行駛,途徑陵水縣文化路路段時,撞碰到在公路右側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柳松林在撞到原告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構成傷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陵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陵公交認字[2010]第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柳松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被撞后被送到陵水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左腿骨折,在陵水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三天后,又被送往寶興中醫(yī)骨傷科住院治療67天。事后,原告找被告商量解決賠償事宜,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認為被告柳松林應對其造成原告的傷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李其亮作為瓊D1B568二輪摩托車的車主,在未確認被告柳松林是否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將車交由被告柳松林駕駛,應與被告柳松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失費計人民幣13726.08元,其中:醫(yī)療費6058.08;誤工費2084元;護理費20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柳松林答辯稱:第一,那天下著雨,我騎車在文化路路段摔了一跤,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摔的,摔倒后旁邊的人說我撞到人了,我起來后看見有三個女孩在旁邊站著,并沒有人倒地,所以說我根本沒有撞倒原告,原告說摔成粉碎性骨折不是事實。第二、交警隊七天后才通知我,當時發(fā)生事故的路段有監(jiān)控錄像,但是該錄像只能調取七天內的監(jiān)控錄像,但是交警隊七天以后才通知我,那時已經無法調取監(jiān)控錄像,我認為這是暗箱操作。交警隊工作人員當時叫我簽字按手印,如果我不簽字按手印就不給我認定書,也不讓我復印,直到現(xiàn)在我也沒有接到交警隊的認定書,開庭時我才看見該認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判定我負全責是沒有依據(jù)的。
被告李其亮辯稱:我只是借我的身份證給柳松林購買了這輛車,并不是車的所有人,車的所有人應該是柳松林。關于柳松林撞人一事我并不知情,與我無關,但是如果劉松林沒有能力承擔這個責任,我愿意先為其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被告柳松林無證駕駛一輛瓊D1B568二輪摩托車,從陵水縣三才鎮(zhèn)往椰林鎮(zhèn)和平路方向行駛,途徑陵水縣文化路路段時,撞碰到在公路右側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爾后被告柳松林駕車逃離現(xiàn)場。原告在受傷后被立即送往陵水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腓骨中段橫斷性骨折,住院治療兩天后出院,花去醫(yī)療費共計人民幣1233.18元。出院時醫(yī)生囑咐繼續(xù)治療,后原告自行到寶興中醫(yī)骨傷科醫(yī)院治療,又花去醫(yī)療費人民幣4824.9元。2011年11月5日陵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陵公交認字[2010]第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柳松林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周玉不負事故責任。另查,瓊D1B568二輪摩托車登記在被告李其亮的名下。
上述事實有原告周玉提供的陵公交認字[2010]第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本、陵水縣醫(yī)院出具的00018258號住院專用發(fā)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柳松林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將原告周玉撞傷,原告住院治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根據(jù)陵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認定書,被告柳松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周玉不負事故責任。被告李其亮作為摩托車車主,對出借該摩托車給無駕駛證的柳松林致他人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柳松林不服陵水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認定書的問題,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為根據(jù),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一種法律文書。被告柳松林對陵水縣交警大隊作出的陵公交認字[2010]第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法定期限內既未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也未向法院起訴,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生效,可以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jù),被告柳松林提出該認定書缺乏客觀根據(jù)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醫(yī)療費6058.08元的請求,其中陵水縣人民醫(yī)院的治療費用為1233.18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出院后在寶興中醫(yī)骨傷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4824.9元,雖未經陵水縣人民醫(yī)院同意轉院治療,但根據(jù)骨折的醫(yī)療情況及出院時醫(yī)生建議繼續(xù)治療的囑咐,原告出院后在寶興中醫(yī)骨傷科醫(yī)院治療的費用是合理開支,被告應承擔醫(yī)療費人民幣6058.08元。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2084元的請求,由于原告周玉是學生,沒有工作及收入,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護理人的護理費2084元的請求,原告系未成年人,生病住院期間一直是由其母親周羅鳳在負責護理,其誤工費按《2010-2011年度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原告在陵水縣人民醫(yī)院住院2天被告應賠付29.78元/天×2天=59.56元。關于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的請求,根據(jù)《2010-2011年度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參照我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50元/天,原告在陵水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天,被告應賠付50元/天×2天=1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柳松林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給原告周玉醫(yī)療費6058.08元、護理費59.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共計6217.64元。被告李其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周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元,由被告柳松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海 利
審判員 鄭 文 紅
人民陪審員 姚 傳 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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