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53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4-2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豐莊論,別名豐學廣,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曾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被告人鄭禎珊,別名鄭小川,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本案2010年11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犯搶劫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2011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兩人騎著一輛摩托車遭陵水縣車站一帶伺機作案。21時30分左右,兩被告人發(fā)現(xiàn)了受害人康某某在街上行走,便尾隨受害人康某某至富陵街路口,兩被告人商定,由鄭禎珊騎摩托車在前面接應,豐莊論下車作案,得手后上車逃跑。當豐莊論搶得受害人康某某錢包坐上鄭禎珊開來接應的摩托車時,受害人康某某摔倒在地。受害人康某某摔倒后仍然緊抓著豐莊論衣服不放,豐莊論為了逃跑,便從身上掏出一把小刀割破受害人康某某抓的衣服,正在這時候,被巡邏的公安民警發(fā)現(xiàn),當場將被告人豐莊論抓獲,被告人鄭禎珊逃離了現(xiàn)場。受害人康某某被搶的錢包里有現(xiàn)金894元人民幣和一部OPPO牌型號為A109K的手機。經(jīng)陵水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被搶的手機價格為1145元人民幣。經(jīng)陵水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受害人康某某身上所受的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的常住人口登記表;2、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的供詞和辯解;3、被害人的陳述;4、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相館片;5、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拍照;6、傷情鑒定及傷鑒照片、價格評估鑒定書;7、本院的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搶奪他人財物,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豐莊論、鄭禎珊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豐莊論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 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起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鄭禎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 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起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應 文
審 判 員 符 國 良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二0一 一年 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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