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101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7-18)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陵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朝文,別名黃朝陸,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漢族,農(nóng)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月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刑訴(201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朝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1年7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黃朝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黃朝文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自陵水縣新村鎮(zhèn)往英州鎮(zhèn)路方向行駛,途經(jīng)223線266KM+430M處時,未靠右側通行,與被害人顏振明駕駛的瓊DC5601號側三輪摩托車發(fā)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人黃朝文受傷,被害人顏振明、顏亞山(乘車人)受重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陵公交認字〔2007〕年第13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黃朝文駕車發(fā)生事故時,無證駕駛、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被害人顏振明所受損傷系車禍造成,屬重傷,構成八級傷殘;被害人顏亞山(乘車人)所受損傷,屬重傷,構成九級傷殘。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黃朝文賠償給兩位被害人醫(yī)療損失2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黃朝文的妻子黃亞花與兩位被害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兩位被害人顏振明、顏亞山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25000元(不包含已賠償?shù)?000元)。兩位被害人向陵水縣人民檢察院、陵水縣人民法院請求對被告人黃朝文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朝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黃朝文的常住人口登記表;2、被告人黃朝文的供述及辯解;3、被害人顏振明、顏亞山的陳述;4、證人陳才育的證言;5、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6、陵水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的瓊陵公鑒字(2007)第501號評殘報告書、第502號檢驗報告書及陵公鑒字(2007)第502號、第503號評殘報告書;7、第136號車輛技術檢驗報告;8、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陵公交認字〔2007〕第1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9、調(diào)解協(xié)議書;10、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朝文無視國家法律,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致兩人受重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朝文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黃朝文在歸案后自愿認罪,并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顏振明、顏亞山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朝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向 麗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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