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民初字第30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3-7)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陵民初字第30號
原告林斯超,曾用名林亞超,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楊花,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陵水黎族自治縣供電局職工。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縣水務局。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鎮(zhèn)。
法定代表人許智云,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章位,男,該局副局長。
原告林斯超訴被告陵水黎族自治縣水務局(以下簡稱水務局)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文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陳章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1995年4月,原告?zhèn)人墊資承建被告的位于金沖三支渠的土方工程,當時未簽訂書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對工程進行驗收、結(jié)算,確認工程總價款為332811元,該工程已投入使用。之后,經(jīng)原告多次追討工程欠款,被告均以資金緊缺為由拒付,為此,原告只好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811元。
被告辯稱:金沖三支渠土方工程是當時縣政府主管農(nóng)業(yè)領導交代測量、設計、施工、結(jié)算的工程。該工程確由原告先墊資施工。但工程投資款從哪里支付,縣里沒有明確指定。工程結(jié)算單上主管工程人員、施工員、制表人的簽名人員雖均為我單位的員工,但這些員工參加金沖三支工程施工并不代表我單位,是農(nóng)綜辦同意我單位的這些員工參與該工程測量工作,同時由農(nóng)綜辦發(fā)放這些施工員工的施工補助,說明業(yè)主不是我單位。因此,林斯超起訴我單位沒有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1995年初,原告墊資承建(陵水縣)金沖三支渠的土方工程,但當時未簽訂書面合同。工程完工后, 1995年4月17日,由被告的員工楊洪慶(主管工程員)、李玉道(施工員)、吳德良(施工員)、周歲煥(制表人)對該工程進行結(jié)算,并填寫水利(電)工程算單,確認該工程總價款為33281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水利(電)工程算單,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金沖三支渠土方工程業(yè)主的問題,也就是該工程款應由誰來支付的問題。被告辯稱該工程可能縣農(nóng)綜辦的工程,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單位的員工參加金沖三支渠土方工程的施工、管理、結(jié)算系為農(nóng)綜辦工作。被告承認金沖三支渠土方工程是原告墊資完成,該工程結(jié)算單上主管工程員、施工員、制表人的簽名均為其單位的員工。被告對工程結(jié)算的數(shù)額沒有異議,且被告又是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水利業(yè)務主管部門,因此,應認定金沖三支渠土方工程業(yè)主為被告。原告已完成土方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應支付原告已墊付的工程款給原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陵水黎族自治縣水務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林斯超支付金沖三支渠土方工程款332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6292元,減半收取3146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縣水務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文 紅
二 0 一 一年 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黃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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