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民初字第49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4-29)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民初字第49號
原告符傳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無業(yè)。
原告鄭應玲,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無業(yè)。
被告韓軍,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自由職業(yè)。
原告符傳文、鄭應玲與被告韓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游憲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符傳文、鄭應玲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提出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原告是夫妻關系,被告韓軍因資金緊張,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被告韓軍向原告鄭應玲借款2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6月6日還清;2010年3月31日被告韓軍再次向原告鄭應玲借款4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6月31日還清。此外,2010年8月18日被告韓軍向原告符傳文借款3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9月2日還清; 2010年11月18日被告韓軍又向原告符傳文借款2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9月2日還清; 被告到期后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權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付清原告借款11萬元及利息。
被告韓軍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符傳文、鄭應玲系夫妻關系。被告韓軍曾多次向兩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向原告鄭應玲借款2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6月6日還清;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鄭應玲借款4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6月31日還清;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符傳文借款3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9月2日還清; 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符傳文借款2萬元,寫下借據定于2010年9月2日還清。對以上借款,被告到期沒有還款。兩原告起訴后同意放棄利息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筆錄,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張借款借據在案為憑。以上證據經庭審核對,本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兩原告向本院提交4張借據證明被告韓軍借款11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兩原告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本院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韓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符傳文、鄭應玲償還借款11萬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韓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游 憲 孔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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