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6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7-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639號
原告:張××,女,19××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銀苑小區(qū)××。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告:唐××,女,19××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麗光新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告張××為與被告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dāng)庭宣告判決。原告張××、被告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訴稱:200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2010年5月10日,被告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2%計算;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至201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zhǔn)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
被告唐××辯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歸還是事實,但目前其沒有還款能力,等商鋪處理后再把款項歸還給原告。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2010年5月10日,被告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2%計算;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3張及當(dāng)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唐××出具借條向原告張××借款,系雙方當(dāng)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zhǔn)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60元,減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 曉 秋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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