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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彭法民初字第00355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9-2)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彭法民初字第00355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彭法民初字第00355號
    原告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容(原告侯某某之母親)。
    委托代理人聶某某、李某某,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男7。
    委托代理人姚某,重慶市彭水縣黃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龍某某,男。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路局(簡稱彭水縣公路局)。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該局綜合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羅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羅某,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員工。
    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重慶中庸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謝某樂,男。
    原告侯某某訴被告姚某某、龍某某、彭水縣公路局、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開庭審理后,依法追加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與謝某樂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并轉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某某、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龍某某,被告彭水縣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謝某樂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結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2010年8月3日22時許,原告侯某某搭乘被告龍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由蓮花洞休閑山莊往彭水方向行駛途中,在國道319線2096Km+450m處,被姚某某駕駛的渝H1995號輕型普通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傷。原告侯某某在彭水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后好轉出院,經司法鑒定,其傷殘程度構成8級和10級。本次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姚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龍某某與彭水縣公路局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侯某某無責。被告姚某某是渝H1995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為此,原告侯某某主張以下?lián)p失:醫(yī)療費16722.70元,殘疾賠償金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為15749元/年*20年*31%=97643.80元,誤工費按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45天為30963元/年*45天≈3780元,護理費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44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145686.50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龍某某、彭水縣公路局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姚某某辯稱,①在本次交通事故區(qū)中,被告姚某某也是受害者,不應是當然的賠償主體。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姚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與客觀事實不符,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后又剝奪了被告姚某某申請復核的權利。根據(jù)交警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勘圖可以證明,公路路面施工堆放砂石才是導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按路面施工負責人謝某樂在交警部門的陳述,該路段施工主體是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卻由是被告彭水縣公路局承擔次要責任,明顯與事實不符,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具證據(jù)效力,人民法院不應采信。③原告侯某某當庭變更減少訴訟標的額,其相應的訴訟費差額應由其自行負擔。④原告侯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中,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應提供相應證據(jù)支撐,原告侯某某未成年,不應支持誤工費,被告姚某某被追究刑責,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準過高,營養(yǎng)費不應支持,醫(yī)療費、鑒定費等應以票據(jù)為準。
    被告龍某某辯稱,對原告侯某某的損失,同意被告姚某某的意見。被告龍某某認為,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本起事故中,被告龍某某也是受害者,責任事故認定書中卻未提及。被告龍某某駕車已有數(shù)年經歷,前后更換過五個摩托車,事故責任認定其駕駛技術低劣屬主觀臆斷。不按規(guī)定載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又是追尾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龍某某不應承擔責任。原告侯某某治療期間,被告龍某某墊付醫(yī)療費4904.50元
    被告彭水縣公路局辯稱,原告侯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應按法定標準計算。交通事故是被告姚某某與被告龍某某二車追尾相撞造成的,直接責任人是姚某某與龍某某,被告彭水縣公路局不應擔責,亦或民事責任輕微。
    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辯稱,對損害事實無異議。原告侯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中,有的賠償標準過高,鑒定費與訴訟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是其下屬機構,其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傷員在治療期間,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已向治療醫(yī)院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辯稱,支公司是重慶分公司的下屬機構,其答辯意見以重慶分公司為準。
    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未到陳述意見。
    第三人謝某樂提交書面陳述意見稱:自己是彭水縣公路局領導委派到事故路段現(xiàn)場施工的負責人,個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2時許,被告姚某某駕駛渝HC1995號輕型長安貨車從彭水第一中學往彭水縣城方向行駛途中,在國道319線2096Km施工路段撞上車道上堆放的砂石,貨車右前、后輪被撞爆胎后,再前行22m,在2096Km+450m處,與被告龍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追尾,造成摩托車乘車人侯某某、高某某及駕車人龍某某受傷,乘車人許某某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彭水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駕車人姚某某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車速。”和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摩托車駕駛人龍某某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shù),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彭水縣公路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笆┕ぷ鳂I(yè)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yè),并在距離施工作業(yè)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yè)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許某某、高某某及本案原告侯某某無責。原告侯某某受傷后,當日入住彭水縣人民醫(yī)院治療,8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2010年9月1日,重慶市彭水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侯某某的傷殘程度及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認為其脾切除的傷殘程度構成8級,左胸膜粘連的傷殘程度構成10級,需要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受傷至鑒定定殘前一天為28天。
    原告侯某某的戶籍登記地為彭水縣郁山鎮(zhèn)朱砂村,其舉示的證據(jù)中,證人高某某以房東身份證明:羅某某于2008年6月租住其在漢葭鎮(zhèn)沙沱居委的房屋,原告侯某某是羅某某的表妹,在彭水縣城一家塑料袋廠打工,2009年6月就寄宿在羅先均家。證人帥某某證明,自己與羅某某為同一房東租房戶,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6、7月就在羅某某家居住。證人羅某剛證明,自家開塑料袋廠很忙,讓羅某某幫忙物色個保姆帶小孩和煮飯,羅某某便給介紹其表妹侯某某。原告侯某某在羅某剛家打工期間,因有時廠里活忙也在廠里做事,羅某剛每月給原告侯某某的工資是1200元,后來侯某某覺得活累便去蓮花洞飯店做服務員,原告侯某某居住在其表哥羅某某家。漢葭鎮(zhèn)沙沱居委亦證明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6月居住在羅某某家。被告龍某某當庭表示,原告侯某某于事故前一天才由他人帶到蓮花洞飯店詢問店里是否需要服務員,而店里用人需要看個人是否適任,飯店并未答應錄用,第二天就發(fā)生了交通事故。
    國道319線2096Km+450m處路段為后彎中橋橋面,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橋面剛整修完工,施工主體是被告彭水縣公路局,第三人謝某樂是公路局指派的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被告姚某某舉示的證據(jù)中,第三人謝某樂在交警大隊陳述表示,整修橋面時采取預留半邊車道通行,為方便取用,施工材料如砂石就堆放在另一半車道上。施工期間,兩端設有告示牌和反光錐筒,但發(fā)生事故時,告示牌已不知去向,反光錐筒尚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姚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龍某某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被處罰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姚某某系渝HC1995號貨車車主,被告龍某某是摩托車車主,渝HC1995號貨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交強險。
    另查明,各傷者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向醫(yī)院支付搶救治療費10000元,原告侯某某當庭表示不清楚其醫(yī)療費中屬保險費墊付額是多少。受害人許某某、高某某、侯某某各方或其代表于2011年2月26日對交強險賠償總額120000元達成分配協(xié)議:許某某的近親屬歸70000元、高某某歸23000元,原告侯某某歸27000元,被告龍某某以書面承諾不參與交強險分配。

    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采納了以下證據(jù):⑴原告侯某某舉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攝片報告,司法鑒定書,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票據(jù),高某某、帥某某、羅某剛等人的證言,漢葭鎮(zhèn)沙沱居委證明等證據(jù)。⑵被告姚某某舉示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龍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等人在交警大隊的陳述,痕跡鑒定報告。⑶被告龍某某舉示的收條。⑷被告彭水縣公路局舉示的照片2張。⑸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劃款憑證。
    本院認為:⑴關于民事責任主體與民事責任的劃分。通過法庭調查,除被告姚某某一方認為當時在路段施工的主體是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外,其余各方均認可施工主體是被告彭水縣公路局,而被告姚某某之所以認為施工主體是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源于第三人謝某樂在交警部門的陳述,但第三人謝某樂向本庭提交的書面意見中,明確其施工主體是被告彭水縣公路局。為此,本院采信彭水交警大隊關于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事發(fā)地路段橋面整修時,半邊車道上堆放有大量砂石等物,常往車輛對該路段狀況應當熟悉或了解,被告姚某某從彭水第一中學返回縣城,系沿原路折返,對該路段路狀應有大致的印象,當然地應以確保安全的車速文明行駛。因此,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姚某某負主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據(jù)此認定被告姚某某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被告彭水縣公路局在事發(fā)路段進行路面整修,在車道上堆放有礙車輛通行的砂石等物,應當在障礙物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以確保兩端往來車輛的通行安全。被告彭水縣公路局在路面整修完工,但砂石等障礙物尚未清除的情況下,對先前設置的警示標志放任,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龍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不按規(guī)定載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與損害后果仍具相當因果關系,亦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是渝HC1995號輕型長安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直接支付義務,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彭水支公司系重慶分公司的下屬機構,對外不獨立擔責。第三人彭水縣康發(fā)公路工程公司與謝某樂在本案無責。上述有責被告各自的原因力或加害行為可以區(qū)分,依法應當各自擔責而不負連帶責任。⑵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①醫(yī)療費16722.70元。②殘疾賠償金。原告侯某某事故發(fā)生時已在彭水縣城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應適用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其殘疾賠償金為15749元/年*20年*31%=97643.80元。③誤工費。原告侯某某未成年只是依法不具勞動主體資格,就民事賠償而言,賠償?shù)哪康氖菑浹a損害,填平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原告侯某某先前在羅廷剛家從事保姆工作,而后到蓮花洞飯店聯(lián)系做服務生,其誤工損失客觀存在,但因其舉示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確切收入,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考量,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8天,誤工費為840元。④護理費為50元/天*15天=750元。⑤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15天=450元。⑥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440元。⑦后續(xù)治療費采信鑒定意見支持2000元。⑧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療機構證明或鑒定意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⑨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姚某某被判處刑罰,對原告侯某某能夠起到一定的精神撫慰,但尚不能完全填補其損害,可考慮再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上述各項合計124846.50元。原告侯某某不清楚其醫(yī)療費中的保險費墊付數(shù)額,結合各受害人對交強險達成的分配協(xié)議考慮,本院推定其已獲得7000元。被告龍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4904.50元,可在其應承擔的賠償費用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醫(yī)療費1672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合計19172.70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限額賠償7000元,余額12172.70元,由被告姚某某按60%的責任比例賠償7303.62元,由被告彭水縣公路局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3651.81元,由被告龍某某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1217.2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侯某某的殘疾賠償金97643.80元,誤工費840元,護理費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04224.80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費用項下限額賠償20000元,余額84224.80元,由被告姚某某按60%的責任比例賠償50534.88元,由被告彭水縣公路局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25267.44元,由被告龍某某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8422.4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原告侯某某的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440元,由被告姚某某按60%的責任比例賠償864元,由被告彭水縣公路局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432元,由被告龍某某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14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五、確認被告龍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4904.50元,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已支付交強險中的醫(yī)療費用7000元。該款可在上述一、二、三項賠償額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660元,由被告彭水縣公路局負擔330元,由被告龍某某負擔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或本院預交上訴費。遞交上訴狀后期滿七日內仍沒有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被批準同意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滿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不自覺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分期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龍小平
    代理審判員 王永勇
    人民陪審員 邵小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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