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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彭法民初字第1166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8-15)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彭法民初字第1166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彭法民初字第1166號
    原告張某某,男。
    原告張某婭(張某某之長女),。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身份情況同上。
    原告張某洪(張某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身份情況同上。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羅某,重慶旺友運輸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重慶旺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旺友運輸公司)。
    委托代理人羅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
    被告陳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某忠,男。
    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訴與被告彭某某、重慶旺友運輸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陳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訴稱,
    2011年01月13日9時許,被告彭某某駕駛的渝BD3257號中型貨車從彭水縣城往下巖西方向行駛,在彭黃路3Km+500m處,因其操作不當與被告陳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刮擦,導致原告張某某受傷。原告張某某傷后被送往彭水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第二天轉(zhuǎn)院到重慶大坪醫(yī)院治療,住院26天,被告彭某某墊支醫(yī)療費18000元。渝BD3257號中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該車在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投保交強險。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為此主張醫(yī)療費60135元,傷殘賠償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續(xù)醫(yī)費8000元,鑒定費1300元,誤工費8580元(34321元/年/12月*3月),護理費2240元(2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費313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890.9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145343.99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陳某、重慶旺權(quán)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彭某某辯稱,以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的答辯意見為準,其已墊醫(yī)療費18000元,應在其賠償額中扣除。
    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張某某人身損害的事實無異議。關于民事責任,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認為應按交警部門劃分的主次責任各自擔責,而不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主張的賠償項目中,按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的證據(jù)不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年為單位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其他費用則應有相應的證據(jù)方可支持。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辯稱,對損害事實無異議。在醫(yī)療費項下,保險公司只限額賠償10000元;鑒定費和鑒定檢查費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在賠償各項是否合理上,同意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的意見。巴南營銷部是分公司的屬下機構(gòu),營銷部的責任由分公司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三輪摩托車在自己車道上行駛與渝BD3257號中型貨車發(fā)生刮擦,全部責任應由渝BD3257號中型貨車一方擔責。交警部門劃分主次責任不當,被告陳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01月13日9時許,被告彭某某駕駛的渝BD3257號中型貨車從彭水縣城往下巖西方向行駛,在彭黃路3Km+500m處,與被告陳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擦交通事故,導致三輪摩托車乘人原告張某某受傷。經(jīng)彭水交警大隊就事故責任認定,認為彭某某安全意識淡漠,違反規(guī)定超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四)
    行經(jīng)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qū)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敝(guī)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陳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超員,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人數(shù),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照”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三輪摩托車乘人原告張某某無責任。原告張某某受傷后,當即被送住彭水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次日用“120車”轉(zhuǎn)院送至重慶大坪醫(yī)院治療,于2011年02月09日出院,共計住院28天。2011年04月13日,彭水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認為,原告張某某左下肢傷殘程度屬10級;需要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
    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戶籍登記為農(nóng)村居民。原告張某某較早前就在彭水縣城經(jīng)營長安出租車,后又轉(zhuǎn)為經(jīng)營公交車。2006年以來在縣城租房居住,年前在漢葭鎮(zhèn)白云村文武學校旁建好自有住房后,現(xiàn)居住于自建住房。
    被告彭某某是渝BD3257號中型貨車的實際經(jīng)營車主,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是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是重慶分公司的內(nèi)設機構(gòu),不具適格訴訟主體。
    原告張某某主張醫(yī)療費60135元,當庭舉示醫(yī)療發(fā)票4張金額為59955元,其中110元為鑒定檢查放射費。鑒定費1300元,指后續(xù)醫(yī)療鑒定600元,傷殘程度鑒定700元。交通費指轉(zhuǎn)院“120”車費1500元,出院回彭水租車1400元,專程去大坪醫(yī)院取病歷車費234元,取病歷的車票中,到達站為重慶的車票為2011年2月21日,票價為73.50元,返程車票2張,日期為20日、21日,票價各為78元。原告張某婭、張某洪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方式為:張某婭117月*13335元/年/2人*10%=6500.81元,張某洪為187月*13335元/年/2人*10%=10390.18元。原告張某某住院期間,由其父親張正洋護理,張正洋大多時間在農(nóng)村從事石匠工作。
    本院認為:⑴關于民事責任的劃分。交警部門之所以認定被告陳某承擔次責,是因為三輪車上路無牌照、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無牌上路及超載與損害后果間僅具相當因果關系。
    被告彭某某安全意識淡漠,違反規(guī)定超車,才是導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民事責任劃分上,以1:9比例較為適宜;谏鲜隼碛,雙方亦應各自擔責,不承擔連帶責任。⑵關于本案的賠償主體。交通事故損害的民事賠償主體具有特定性,即由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收益的歸屬者擔責。被告彭某某渝BD3257號中型貨車的實際經(jīng)營車主,被告陳某是三輪摩托車的車主,二人是當然的賠償主體,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是渝BD3257號中型貨車的登記車主,依法應就被告彭某某的民事賠償負連帶之責;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直接支付義務。⑶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①醫(yī)療費:剔除鑒定檢查費110元,其醫(yī)療費為59845元;②傷殘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張某某長期生活居住在彭水縣城,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費,該費用為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受害人的身份確定標準,故原告張某婭、張某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亦應采用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張某婭應計算10年,原告張某洪應計算16年,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shù)額在法定范圍內(nèi),本院予以支持,該項費用為16890.99元。殘疾賠償金共為51954.99元;③后續(xù)治療費:采納司法鑒定意見支持8000元;④鑒定費:包括鑒定檢查費110元在內(nèi)共計為1410元;⑤誤工費:原告張某某從事運輸業(yè),主張按行業(yè)標準計算應予支持,受傷至鑒定前日為90天,誤工費為34321元/年*90日=8462.71元;⑥護理費:農(nóng)村石匠收入無法定標準,酌情以60元/天計算,護理費為60元/天*28天=1680元;⑦住院伙食補助費:彭水縣城以每日30元計算,重慶市區(qū)以每日50元計算,伙食補助費為26天*50元/天+2天*30元/天=1360元。⑧交通費:轉(zhuǎn)院“120”車費1500元應予支持,出院返彭車費當以普通客票考量,以2人計算為156元,取病歷往返車費參考法定票價支持151.50元,共計1807.50元;⑨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張某某傷殘程度為10級考量,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①至⑨項費用合計136520.
    20元。被告彭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18000元,可在其應承擔的賠償費用扣減。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巴南營銷部屬重慶分公司內(nèi)設機構(gòu),不具適格訴訟主體,對外不獨立擔責。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的醫(yī)療費59845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60元,合計69205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限額賠償10000元;余額59205元,由被告陳某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5920.50元,由被告彭某某按90%的責任比例賠償53284.50元,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對彭某某的賠償額53284.50元負連帶責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傷殘賠償金51954.99元,誤工費8462.71元,護理費1680元,交通費18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65905.2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三、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程度及后續(xù)治療鑒定費1410元,由被告陳某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141元,由被告彭某某按90%的責任比例賠償1269元,被告重慶旺友運輸公司對彭某某的賠償額1269元負連帶責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張某婭、張某洪的其余訴訟請求。
    五、確認被告彭某某通過墊付醫(yī)療費方式向原告張某某已支付18000元,此款可在上述一、三項賠償額中扣減。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交納為563.5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56.35元,由被告彭某某負擔507.15元。(原告預交11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或本院預交上訴費1127元。遞交上訴狀后期滿七日內(nèi)仍沒有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被批準同意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滿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龍小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黃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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