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X,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高溪鄉(xiāng)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2月9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饒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9日左右至12月15日,被告人饒X住宿在麗水市麗青路“XX酒店”8307房間。期間,被告人饒X容留藍XX、周XX、劉XX、徐XX、藍XX、江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12月15日,民警對8307房間進行檢查時查獲上述人員。經(jīng)檢測,被告人饒X及藍XX、周XX、劉XX、徐XX、藍XX、江X等人的尿液中均含有毒品冰毒成分。被告人饒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饒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饒X的供述;2、證人藍XX、周XX、劉XX、徐XX、藍XX、江X等人的證言;3、現(xiàn)場勘查筆錄;4、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5、行政處罰決定書;6、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開設的住房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饒X曾因犯盜竊罪被處以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饒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饒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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