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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1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綏寧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南省綏寧縣黨坪苗族鄉(xiāng)XX。曾因犯搶奪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搶奪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XX,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搶奪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指定辯護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08年6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張XX伙同袁XX、向XX、石XX(均已判刑)到麗水市中山街“意爾康”皮鞋專賣店旁的白蛇弄弄口,結伙對步行經過該處的被害人陳XX進行搶奪,搶走被害人陳XX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6875元)。事后,四人把金項鏈銷贓到溫州的一家金銀加工店里。

    2、2008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張XX伙同袁XX、向XX、石XX到麗水市中山街“奧斯卡”影院北面的弄堂口(原聯(lián)通營業(yè)廳邊的弄口),由袁XX、向XX、石XX在旁邊接應,被告人張XX趁步行經過該處的被害人劉XX不備,上前搶走被害人劉XX脖子上的金項鏈(價值人民幣4812元)。事后,四人把金項鏈銷贓到溫州的一家金銀加工店里。

    3、2008年6月19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張XX伙同袁XX、向XX、石XX到麗水市中山街“奧斯卡”影院北面的弄堂口(原聯(lián)通營業(yè)廳邊的弄口),被告人張XX和袁XX、石XX在旁邊接應,向XX趁步行經過該處的被害人王XX不備,上前搶走被害人王XX脖子上的金項鏈(價值人民幣8563元)。事后,四人把金項鏈銷贓到溫州的一家金銀加工店里。

    4、2008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張XX伙同袁XX、向XX、石XX到麗水市繼光街“新豐眼鏡店”東面的弄堂口,由袁XX、向XX在旁邊接應,被告人張XX和石XX趁被害人王XX不備,上前搶走被害人王XX脖子上的金項鏈(價值人民幣2860元)。事后,四人把金項鏈銷贓到溫州的一家金銀加工店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張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伙同袁XX、向XX、石XX于2008年先后多次在麗水市區(qū)趁人不備,搶走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鏈,并將金項鏈銷贓到溫州一家金銀加工店的事實;2、被害人陳XX、劉XX、王XX、王XX的陳述,證明其脖子上的金項鏈被人搶走的事實;3、證人袁XX、向XX、石X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張XX于2008年結伙他人,在麗水市區(qū)搶奪被害婦女脖子上的金項鏈,并一同將金項鏈銷贓到溫州的事實;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搶奪財物的價值;5、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XX在溫州被抓獲歸案的事實;6、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已被判刑及被告人張XX是累犯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與結伙一年內多次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XX曾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XX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張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審 判 員 王 黎

    人民陪審員 瞿 宗 囡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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