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XX,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村XX號。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12日23時3分許,被告人藍XX在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70532號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行駛至330線122KM+00M處時碰撞上程XX、于X,造成程XX、于X以及自己受傷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趕至現(xiàn)場將其帶至麗水市中心醫(yī)院提取血液用以乙醇定量檢驗。后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藍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2.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藍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因被告人藍XX危險駕駛造成被害人于X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藍XX的供述;2、證人程XX、于X的證言;3、麗公(物)鑒(化)字(2011)1248號檢驗報告;4、交通事故認定書;5、查獲現(xiàn)場及普通二輪摩托車照片;6、查獲經(jīng)過及血樣提取登記表;7、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9、駕駛證及機動車查詢結果單;10、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無視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要求,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無證駕駛未經(jīng)年檢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致自己和兩位路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其中一人受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XX曾因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藍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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