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懸掛號牌且未按期進行檢驗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孫塘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凱苑大酒店東門口附近處時,與同向?吭跈C動車道上由羅某駕駛的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8.9mg /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 證人王某某、羅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事故現(xiàn)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ň徯炭简炂谙蓿瑥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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