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初字第2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1990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7月3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青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以麗檢刑訴(201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搶劫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某及本院通過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定的辯護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1993年的8月和9月份分別兩次伙同占某某、郭某某、項甲、項乙(均已判處)持菜刀乘義烏至溫州的客車和金華至溫州的客車,在青田××××路段對旅客強某搜身,劫取客車上旅客金首飾及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分得贓款30600元后潛逃。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物證照片、書證、受害人陳述、同案犯供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被告人供述等有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和1979年《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搶劫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當庭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金華至溫州客車××至青田縣××路段搶劫有異議,認為其在1993年9月1日才刑滿釋放,這個時間段不在現(xiàn)場,要求法庭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當庭所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但其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的兩起搶劫中從現(xiàn)有證據看,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所作辯解并不影響其認罪態(tài)度,供述比較穩(wěn)定,認罪態(tài)度還是好的,要求法院結合全案對被告人邱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1993年8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占某某、郭某某、項甲、項乙(均已判處)攜帶菜刀,在縉云縣攔乘一輛金華至溫州的客車,當客車行至青田縣××路段時,占某某強令駕駛員停車并拔下汽車電門鑰匙,接著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持菜刀威脅并對乘客強某搜身,共劫取乘客人民幣3100元,每人分得贓款600元。
2、1993年9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占某某、郭某某、項乙、項甲在麗水市××都區(qū)麗東二村占某某的租住處密謀搶劫。后五人攜帶菜刀于當日下午乘車某某陽某。同年9月10日夜,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在東某市攔乘一輛從義烏至溫州的客車,11日凌某2時許,當客車行至青田××××路段時,項甲強令駕駛員停車并拔下汽車電門鑰匙,接著五人持刀強某對乘客搜身,并將乘客盧某某左手砍至輕微傷,共劫取受害人吳甲、張甲等人計人民幣141500元、金戒指4只、金項鏈1條(其中郭某某劫得人民幣21000元、金戒指2只、金項鏈1條獨自逃離,占新民、項甲、項乙、邱某某劫得人民幣120500元、金戒指2只),被告人邱某某分得贓款人民幣30000余元。
被告人邱某某作案后一直潛逃在外,于2011年10月17日在寧波市××福明街道江南村其住處被當地公安某某抓獲歸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受害人張乙陳述,案發(fā)當天其與女兒從義烏到溫州,客車約開了40分鐘,有四個年青人上來,2個在前面,2個在后面,后前面的叫駕駛員停車,穿紅襯衫的年青人拿出刀,另一個拉下其女兒項鏈和一個戒指,金項鏈價值3360元,戒指不到1000元,從女兒包內劫取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之后馬上到后面去了。
(2)受害人張甲陳述,1993年9月10日晚7時其乘坐義烏至溫州的客車,客車行至東某約晚上8時許,有四個年青人上車,當車行駛至青田石某路段,他們叫駕駛員停車,當時約凌某2點20分許,就聽到43號座位的張丙說,我錢都在這里了,其才知道搶劫了,其中有一個持菜刀頂著其脖子,另一個就摸其屁股和腹部找錢,后其放在腰帶的37000元錢和上衣口袋的300元錢被全部劫走,然后就到另一個女乘客那里去搶了。
(3)受害人葉某某陳述,案發(fā)當晚7時其乘義烏至溫某某車回甌海去,客車途經青田縣城約3公里處,其正睡覺,突然頭部被敲了幾下,看見一個年青人手拿菜刀說把戒子拿下來,劫取7錢和3錢的金戒指2只。
(4)受害人胡某某陳述,案發(fā)當晚一個穿白衣服的年青人拿了一把刀,劫取其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只,從包里搶去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
(5)受害人吳甲陳述,案發(fā)當晚7點鐘其乘坐義烏到溫州的客車,車行至東某市有四個年青人上車,客車開到青田縣上面一點四個年青人拿著菜刀叫駕駛員停車,其被劫取包內人民幣103800元。
(6)受害人金丁陳述,案發(fā)當晚7點鐘其在義烏上車,當車行至青田縣××一點××處,突然有四個年青人持菜刀逼駕駛員停車,當時約凌某2時許,其中一個劫取其金戒指一只,另一個把旁邊的吳甲10800元人民幣搶走。
(7)受害人張丙陳述,案發(fā)當晚7點其乘坐義烏至溫州的客車,約凌某2時40分,有四個年青人,一個拿西瓜刀,三個拿菜刀,其中有一個用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劫取其人民幣11000元和一只手表。之后又劫取張甲人民幣3800元。
(8)受害人李某某陳述,案發(fā)當晚其乘坐義烏至溫州的客車,車開到青田縣石某過來,車上吵起來,有四個人拿著刀向旅客搶錢,其被劫取人民幣20000余元和一只手表。
(9)受害人盧三女每陳述,案發(fā)當晚7時其乘坐義烏至溫州的客車,客車開到東某有四個旅客上車,車行至青田縣石某大橋過來一點,四個旅客稱要下車,叫駕駛員停車,后其中有二個手持菜刀頂住其脖子,叫把錢拿出來,其叫“皇天”,他們用刀背打其頭部,劫取其放在長筒襪內的人民幣13000元,之后就去搶劫另外的旅客了。
(10)證人包某某、鄭甲、王某某、吳乙、黃某某、駱某某、鄭乙等人證實,案發(fā)當晚7時均乘坐義烏至溫某某車,客車行駛到青田縣石某路段,有四個年青人持菜刀搶劫旅客的錢財情況。
(11)證人劉某軍證言證實,其是駕駛義烏至溫某某車的駕駛員,晚上7點從義烏發(fā)車,7點40分到東某有四個人搭車,當客車行駛到青田縣石某路段時,坐在發(fā)動機蓋上的人叫其停車,其停下車打開車廂燈,此人將車鑰匙拔下,并叫把車廂燈關掉,從東某上來的四個人就開始搶劫旅客的錢了,搶好后四個人下車,將車鑰匙從副駕駛室遞還,后旅客就叫其把車開到青田縣公安局報案。
(12)同案犯項乙供述,1993年6至9月間,伙同占某某、郭某某、邱某某(“三寶”)、項甲等持菜刀在青田縣?谙旅媛范蝺纱螕尳俪丝湾X財,一次每人分得贓款1000余元,另一次其搶到140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鏈等,每人分得贓款30000余元。
(13)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及出示的依次排列1-16張不同人照片,經同案犯項乙辨認,確認第12號相片系與其一同搶劫的邱某某(“三寶”)無誤。
(14)同案犯占某某供述,1993年伙同邱某某(“北山的三寶”)在青田縣石某、麻埠路段搶劫兩次,“三寶”拿菜刀,手掐住一個女乘客的頭頸,其幫“三寶”將包奪過來,贓款平分。
(15)同案犯項甲供述,1993年伙同“北山的三寶”分別兩次在東某及縉云攔車途經青田縣路段時搶劫兩次,一次拿了3000余元,另一次搶了10余某某,每人分了30000余元。
(16)同案犯郭某某供述,1993年8月和9月份伙同邱某某(“三寶”)分別在東某和縉云攔車,在青田縣路段持菜刀搶劫兩次。
(17)公安某某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兇器照片、追贓所獲的錢物照片,證實了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實施搶劫的具體地點及所使用的兇器、錢物等情況。
(18)公安某某扣押物品清單、被搶乘客物品清單,證實了從占某某、郭某某、項甲等同案犯處扣押的被劫現(xiàn)金及物品和受害人被搶物品的情況。
(19)青田縣公安局青公法(1993)傷檢字第480號人體損傷檢驗證明書,證實受害人盧某某被劫匪用刀砍成輕微傷的情況。
(20)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1993年9月份的一天與項乙、郭某某等人持刀在青田縣路段某某搶劫乘客錢物的基本事實與上述證據所證實的情況相符。
此外,公安某某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如云,綽號“三寶”,系同一人;本院(2010)浙麗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邱某某(“三寶”)伙同同案犯項乙于1993年8月和9月間在青田縣麻埠、石某路段持刀搶劫乘客錢物,同案犯項乙犯搶劫罪被判無期徒刑的情況;本院(1993)麗中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邱某某(“三寶”)伙同同案犯占某某、項甲、郭某某、項乙于1993年8月、9月間在青田縣麻埠、石某路段對乘客實施搶劫,同案犯占某某、項甲、郭某某被判處死刑的情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1990)景某刑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邱某某(“邱如云”)于199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的情況;浙江省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2)忂中法刑勞字第2540號、(1993)忂中法刑勞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書,證實被告人邱某某在服刑期間,分別被減刑六個月和四個月;浙江省十里坪監(jiān)獄出具的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邱某某(“邱如云”)于1993年7月31日刑滿釋放的情況;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告人邱某某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汽車上持刀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強某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當庭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但被告人辯解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在青田縣××路段搶劫和原服刑釋放時間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辯解并不影響其認罪態(tài)度,鑒于被告人只參與兩次搶劫,社會危害性相對小,且被告人認罪,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經庭審查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的兩次搶劫有各同案犯供述在卷,且時間、地點與其他相關證據證實相符,關于釋放時間日期有監(jiān)獄部門出具的罪犯檔案證明證實,故被告人對此作出的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三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從重情節(jié),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主動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和1979年《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 超
審 判 員 魏 平
代理審判員 吳金花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 書記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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