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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初字第2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經(jīng)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1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某某。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以麗檢刑訴(201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5月7日在云和縣人民法院審判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故意傷害部分。199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在云和縣青少年宮附近的餛飩攤吃完點心后,乘坐被害人劉某某的黃包車回家,下車時因劉某某對車費有異議,兩人遂將劉某某毆打致死。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潛逃至北京,2011年11月28日被抓獲歸案。二、盜竊部分。1997年4月23日凌某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蘭某某、張某某、蘭某某竄至景寧縣縣政府宿舍××樓下,竊得嘉陵125型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4000元,銷贓后,張某某分得贓款150元。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證人證言,出示了有關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死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1979年《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條、1983年《全某某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時未滿十八周歲,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故意傷害部分。本案中被害人對引發(fā)矛盾的激化有一定過錯,因黃包車費發(fā)生糾紛后,是被害人劉某某辱罵兩被告人在先。被告人犯罪時剛滿十八周歲,案發(fā)當晚又喝了一點酒,年輕氣盛,出于朋友義氣酒后逞強才毆打被害人,屬激情犯罪。張某某在出逃期間沒有再犯罪,表現(xiàn)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2、盜竊部分。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分得的贓款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


    1997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袁某某(已判刑)在云和縣青少年宮附近的餛飩攤吃完點心后,乘坐被害人劉某某的黃包車回家,在云和縣×××村磚瓦廠至白垟墩村的中途下車時,因劉某某對袁某某支付的車費提出異議,被告人張某某即與袁某某對劉某某拳打腳踢,致劉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潛逃至北京,2011年11月28日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1997年9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支付被害人的喪葬費人民幣8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再賠償人民幣4萬元的協(xié)議,并已支付2萬元;被害人親屬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作案時剛滿十八周歲零四個月的刑事責任某某等基本身份情況。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領條證實,1997年9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的父親支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8000元人民幣。調(diào)解協(xié)議及領條證實,經(jīng)云和縣人民法院調(diào)解,袁某某家屬賠償劉某某死亡的經(jīng)濟損失12000元人民幣。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qū)××路××號一臺球廳內(nèi)被抓獲。云和縣人民法院(1998)云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袁某某于1998年1月21日因犯故意傷害(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2、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其系張某某的弟弟,1997年張某某因?qū)⒁粋黃包車某打死后逃跑,十幾年來沒有見過面。


    3、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張某某系其大兒子,案發(fā)后,張某某一直在逃,14年來其和老婆沒有和他聯(lián)系過。


    4、證人雷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周某某證言證實,1997年9月19日晚上,他們和張某某、“兵兵”(和張某某一起的)等人在小商品市場康某某路口的面食攤吃點心,十點多鐘吃完點心后大家就散了。


    5、證人季某某證言證實,踏牌照為××××號的黃包車人劉某某系其妹夫,1997年9月19日晚上10點多,劉某某一個人出去踩黃包車了。


    6、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1997年9月19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左右,其從家中騎摩托車返到磚瓦廠時,曾看到這輛黃包車往里騎,后聽到有人哭并喊皇天的事實。


    7、證人蘭某某證言證實,1997年9月20日早上6點10分左右,其起床在家門口看田里是否有稻谷被老鼠吃掉時,白洋墩有倆兄弟告訴其這里有個人死掉了,之后有很多人去看,并有人用手機報警。


    8、云和縣公安局云公刑技法(97)16號法醫(yī)學鑒定書證實,劉某某(劉某某)系被鈍器打擊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9、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等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小徐磚瓦廠至白垟墩處××××村的路邊,現(xiàn)場處為三叉路口,路邊草叢上一具男性尸體等現(xiàn)場概貌情況。


    10、被告人張某某對因黃包車費問題而伙同同案犯袁某某毆打黃包車某等作案的動機、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供認不諱,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內(nèi)容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內(nèi)容一致,所供與上述證據(jù)反映的情況相符。


    二、盜竊


    1997年4月23日凌某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蘭某某、張某某、蘭某某竄至景寧縣縣政府宿舍××樓下,采用拼鎖的方法竊得嘉陵125型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4000元。在云和縣銷贓后,張某某分得贓款人民幣15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盜竊時未滿十八周歲等基本身份情況。


    2、被害人陳某某陳述、領條證實,1997年4月23日早上,其發(fā)現(xiàn)停放在自家樓下的嘉陵125摩托車被盜,到7月27日,其向公安機關領回的事實。


    3、證人林某某證言證實,1997年4、5月份,蘭某某拉來一輛嘉陵125讓其修理了兩次。


    4、證人蘭某某證言證實,停放在西××摩托車××同村的蘭某某從景寧買來又賣給蘭某某的情況。


    5、財物評估書證實,被盜摩托車價值4000元。


    6、現(xiàn)場及贓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概貌及被盜摩托車的情況。


    7、同案犯蘭某某、張某某對伙同被告人張某某、蘭某某盜竊摩托車的動機、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基本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jù)反映的情況相符。


    8、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對該盜竊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欠條、諒解書及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親屬就劉某某死亡的賠償金達成協(xié)議,賠償4萬元人民幣,先支付2萬元,另2萬元寫欠條另行約定時間支付;被害人親屬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且后果嚴重,對被告人應予嚴懲。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針對辯護人的辯護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劉某某因袁某某給的車費太少表示不滿的行為無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故意傷害案發(fā)前喝酒及逞強,屬激情犯罪等辯護意見不是可以從輕處罰的理由,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故意傷害時剛滿十八周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且其家屬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部分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在盜竊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在盜竊的共同犯罪中與其他同案犯相互分工、相互配合,銷贓后贓款均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盜竊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輔助、次要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根據(jù)1979年《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


    二、對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0元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 超


    審 判 員 金建榮


    代理審判員 吳金花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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