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身份證號碼XX,布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平塘縣卡羅鄉(xiāng)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韋XX,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身份證號碼XX,水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平塘縣甘寨鄉(xiāng)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XX,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身份證號碼XX,布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平塘縣苗二河鄉(xiāng)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XX,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身份證號碼XX,布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平塘縣白龍鄉(xiāng)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XX,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身份證號碼XX,毛難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平塘縣平湖鎮(zhèn)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間,向XX(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等人在麗水市區(qū)電信的電話交接箱用試話機盜打電話,給事先準備好的QQ號碼充值Q幣,將充值的QQ號碼出售牟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12月16日21時至23時許,被告人石XX伙同向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汽車東站關(guān)下村路口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1480元。
2、2011年12月17日21時許至1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石XX、田XX、韋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汽車東站關(guān)下村路口的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8630元。
3、2011年12月19日21時許至2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田XX、韋XX、羅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辦事處邊的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4350元,期間被告人田XX、羅XX又轉(zhuǎn)至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陽路“華僑新開元酒店”門口的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950元。
4、2011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韋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辦事處邊電話交接箱上盜打電話充值Q幣2460元被當場抓獲;同日22時20許,被告人田XX、羅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白云小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對面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時被當場抓獲。
5、2011年12月18日至20日期間,被告人劉XX三次伙同向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河小區(qū)、棗樹蔭弄、汽車西站等處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2250元。
6、2011年12月18日和20日,被告人石XX獨自或伙同向XX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燈塔街麗光小區(qū)8幢門口電話交接箱盜打電話充值Q幣1650元。
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田XX、韋XX、羅XX、劉XX歸案后,于2012年5月22日分別退賠給被害人單位人民幣400元、3000元、1500元、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的供述;2、證人蘭XX、孟X的證言;3、電信公司電話撥打清單;4、情況說明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5、寫有特定QQ號碼的單據(jù);6、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指認筆錄、照片;7、扣押物品文件清單;8、委托書及退贓情況說明和發(fā)還物品清單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交接箱無人看管之便,多次結(jié)伙或單獨采用盜打電話給己有的QQ號碼充值話費的方式,秘密竊取多部電話的話費,且數(shù)額較大,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部分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石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羅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六、被告人田XX、韋XX、石XX、羅XX、劉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七、被告人田XX、韋XX、羅XX、劉XX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試話機、尖嘴鉗等,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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