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5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5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葉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阿某某”酒吧上班期間,趁打掃衛(wèi)生之際,故意將被害人沈某某推到地上的一只“蘋果”手機掃到垃圾箱里竊走(價值人民幣3230元)。
2.2012年5月14日凌某,被告人葉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阿某某”酒吧上班期間,趁被害人董某某離開VIP2卡座之際,故意將其放在吧臺上的一只“蘋果”手機弄到地上竊走(價值人民幣3800元)。
案發(fā)后,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沈某某的陳述;證人范世妙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和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等。另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葉某某的歸案情況。
原審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葉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上訴人葉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只占有他人遺忘物,并不構成盜竊,請求宣告無罪。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葉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被害人所有的手機在被竊之前均未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范圍,上訴人葉某某提出手機是遺忘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葉某某明知被害人手機掉到地上或者放在吧臺上,趁被害人不備,采取掃到垃圾箱里或者弄到地上等方式秘密竊取,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符合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葉某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葉某某提出其無罪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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