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2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21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強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1月3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強制戒毒六個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吉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吉某某、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1年12月6日上午,販毒人員陳某(已判刑)聯(lián)系在戒毒所里認識的被告人陳某某,欲購買50克海洛因,被告人陳某某因自己沒有毒品,遂聯(lián)系被告人吉某某并讓其幫忙。被告人吉某某知道被告人王某某處可以拿到毒品,即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某,當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叫上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告人吉某某借來的車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叫來朋友朱某(另案處理)幫助開車。當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攜帶從云南省昆明市購來的海洛因,與被告人陳某某、吉某某、王某乘坐由朱某駕駛的浙G×××××轎車從浙江省永康市前往麗水市蓮都區(qū)準備毒品交易。上車后,被告人王某某將用黑色塑料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被告人吉某某,由其將毒品藏于車內(nèi)后排座位下面,并商定如果交易成功,被告人陳某某、吉某某、王某三人將得到4000元的好處費。當日22時許,四被告人到達麗水市區(qū)后,由被告人陳某某、王某負責前往購買海洛因的陳某事前準備好的“城市左岸酒店”8516號房某某行毒品交易驗貨等事宜;經(jīng)過一番交易協(xié)商,被告人陳某某、王某與購毒者陳某乘坐出租車前往麗水市××西站附近,向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拿取海洛因后,于次日凌晨,被告人陳某某、王某和購買者陳某又回到“城市左岸酒店”8516號房某某行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50.39克。隨后,公安機關在麗水市××西站高速路口附近處抓獲在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公安機關抓獲四被告人后,當即扣押了作案工具電子稱等。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吉某某、王某的供述;證人朱某、陳某、李某和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重測試報告;物證鑒定書;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抓獲經(jīng)過及照片等。另有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的前科情況;強制戒毒決定書證明四被告人均被強制戒毒的事實。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60000元;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吉某某、王某被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電子稱等,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被告人陳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販賣海洛因的數(shù)量不足50克,請求重新鑒定海洛因的數(shù)量;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陳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經(jīng)查,四被告人共同販賣的毒品海洛因經(jīng)公安機關某某麗水市質(zhì)量技術(shù)監(jiān)督檢測院進行測試,數(shù)量為50.39克,該測試結(jié)果合法、客觀,且與四被告人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陳某某提出毒品海洛因不足50克,要求重新鑒定毒品海洛因數(shù)量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吉某某、王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法律的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毒品的出資者和持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某、吉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吉某某、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本案存在犯罪引誘的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jù)本案事實并綜合各被告人上述相關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陳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