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行終字第1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2)浙麗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景寧××自治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住所地景寧××自治縣鶴溪鎮(zhèn)××號。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浙江××明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寧××自治縣鶴溪鎮(zhèn)××路西側(cè)。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某某。
上訴人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景寧畬族自治縣建設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0)麗龍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與第三人吳某某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約定第三人吳某某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某告借款2200萬元,第三人春明某司提供無限連帶保證,并以坐落于景寧××自治縣鶴溪鎮(zhèn)××號的房產(chǎn)作為借款抵押物,當日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后因民事糾紛,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溫商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春明某司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告享有抵押房產(chǎn)拍賣或變賣后的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提出強制執(zhí)行申請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浙高(2009)255號《關于對春明某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為被告或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實行集中審理和執(zhí)行的通知》,由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民事判決進行集中執(zhí)行。2010年4月21日,被告根據(jù)(2010)景刑初字第4號判決書及春明某司問題處置工作協(xié)調(diào)小組辦公室《關于撤銷春明某司房產(chǎn)抵押登記的通知》作出景甲(2010)31號文件,決定撤銷春明某司與郭某某、林獻翔申請辦理的坐落景寧縣鶴溪中路128號、129號房產(chǎn)抵押登記;同時對該房屋抵押登記頒發(fā)的房屋抵押證明(即2008年2月18日所頒發(fā)的景乙第0702524號《房屋他項權證》和2008年4月14日所頒發(fā)的景乙第0800108號《房屋他項權證》)予以作廢。被告在作出決定過程中,未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收到春明某司問題處置工作協(xié)調(diào)小組辦公室送達的決定,并于5月15日向麗水市建設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決定違法。麗水市建設局經(jīng)復議維持該決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嚴格遵循法定程某,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特別是作出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不利的行政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決定后,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告在作出景甲(2010)31號文件之前,未告知原告,也未給予原告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在行政決定作出后,未將行政決定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決定中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濟權,程某上存在違法。同時,被告在行政決定中未適用任何法律法規(guī),缺乏法律依據(jù),為適用法律錯誤。被告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3目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被告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景甲(2010)第31號《關于撤銷春明某司房產(chǎn)抵押登記的決定》具體行政行為。
上訴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之所以對被上訴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就是為了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法院對事實進行認定,而原審判決只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程某上存在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缺乏清楚的事實認定,屬明顯的錯誤判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提供證明互相矛盾的事實的證據(jù)都予以采信。請求撤銷原判,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事實進行認定,并判決該行為違法。
被上訴人景寧畬族自治縣建設局答辯稱,1、被上訴人是法定的房屋抵押登記主管部門,依法享有撤銷房屋抵押登記的權利。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基于(2010)景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和“春明置業(yè)”問題處置工作協(xié)調(diào)小組辦公室的要求所作出的決定,上訴人認為其因“借款行為系違法行為,借款合同和附隨的抵押擔保合同應無效”而利益受損,則應通過民事訴訟等其他方式主張權利。3、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某某題的認定不表示異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浙江××明置業(yè)有限公司、吳某某未作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確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這是依法行政原則的基本要求,這一原則同樣要求行政行為應當遵循法定的程某,失去了這一前提,行政行為內(nèi)容的合法性便得不到保障。在嚴重違反法定程某的情形下,對實體內(nèi)容的評判既無可能也無意義。只要依法撤銷此種違法行為,便可消除違法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上訴人上訴提到“一審判決缺乏清楚的事實認定”,是混淆了司法和行政的界限,行政審判的任務是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能代行行政權,重新認定一個所謂的事實。綜上,上訴人郭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曉軍
審 判 員 何梅芬
代理審判員 朱 威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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