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0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039號
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號,組織機構代碼證:66831884-4。
訴訟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瑩,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白云小區(qū)29幢204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江輝,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松陽縣三都鄉(xiāng)松莊村墓山崗2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告:雷某某。
被告:吳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郎奇村前街36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告:藍某。
被告:鐘某某。
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與被告雷某某、吳某某、藍某、鐘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朱歡、代理審判員李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葉江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某某、吳某某、藍某、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稱:2009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雷某某簽訂了編號為(9226000152)的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領用合約。同日,原告與被告吳某某、藍某、鐘某某簽訂了編號為(9226000152)的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泰隆信用卡保證合同,依據該保證合同,被告吳某某、藍某、鐘某某對被告雷某某使用泰隆信用卡在人民幣××內所發(fā)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泰隆貸記卡項下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2009年8月24日,被告雷某某領取了前述合約、合同項下卡號為6227170001005102的泰隆信用卡,并隨后進行透支。截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雷某某透支本金29598.84元,欠滯納金、手續(xù)費等8903.09元,利息4039.24元,共計人民幣42541.17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雷某某、吳某某、藍某、鐘某某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雷某某償付全部本金29598.84元,滯納金、手續(xù)費等8903.09元,利息4039.24元,合計人民幣42541.17及2011年7月31日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等。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三、判令被告吳某某、藍某、鐘某某對雷某某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雷某某、吳某某、藍某、鐘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四被告身份證、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領用合約、信用卡保證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細、領卡/密函簽收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某某在領取信用卡支取現(xiàn)金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違反了雙方之間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請要求被告雷某某償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滯納金、手續(xù)費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某、藍某、鐘某某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保證合同,為被告雷某某的信用卡債務提供擔保,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雷某某、吳某某、藍某、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幣29598.84元并支付利息、滯納金及手續(xù)費(截止2011年7月30日的利息、滯納金及手續(xù)費為人民幣12942.33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滯納金及手續(xù)費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吳某某、藍某、鐘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0元,由四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審 判 員 朱 歡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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