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0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086號
原告:吳某某。
被告:藍某某。
被告:蘭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畬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藍某某、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葉曉秋,代理審判員邢瀟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某某、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被告藍某某、蘭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6000元,并出具借條2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藍某某、蘭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15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從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本金56000元的利息從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藍某某、蘭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于2008年2月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3日,兩被告在支付之前的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條兩份,金額分別為100000元、56000元,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被告出具借條后,借款本息均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條,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某某、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從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0‰為限計算;本金56000元的利息從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0‰為限計算,上述利息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10元,由被告藍某某、蘭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審 判 員 葉曉秋
代理審判員 邢瀟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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