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18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4841839-1。
訴訟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與被告江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稱: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審查后于2009年7月16日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5000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某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被告在使用該卡的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2010年3月26日開始透支,至2012年1月9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幣4952.18元,產生透支利息人民幣2640.74元,滯納金人民幣6511.85元,超限費人民幣1.0元,合計人民幣14105.77元,上述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計至2012年1月9日止的透支本金4952.18元、透支利息2640.74元、滯納金6511.85元、超限費1.0元,合計14105.77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二、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某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某。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經審查,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5000元的牡丹貸記卡一張,卡號為××。《牡丹卡領用合約》第三條第3款第(1)項約定:除取現及轉賬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從銀行記賬日起至到期還款日(含)之間的時間段為免息還款日,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全部應付款項,則無需支付除取現及轉賬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現及轉賬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并應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項從銀行記賬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項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對賬單標明的最低還款額還款。甲方按照最低還款額還款的,乙方只對未清償部分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按照上述計息辦法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甲方連續(xù)兩次(含)以上在到期還款日(含)前未能足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乙方有權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第(3)項:甲方超限使用乙方批準的信用額度,若在賬戶超限當日未償還超額部分,應對超額部分按5%支付超限費。第(4)項:乙方對甲方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費某等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有權按月計收復利并從甲方賬戶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開始透支,至2012年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幣4952.18元,透支利息人民幣2640.74元,滯納金人民幣6511.85元,超限費1.0元,合計人民幣14105.77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牡丹卡申請表、領用合約、信用卡受理調查某、信用卡發(fā)卡授信審批表、歷史催收記錄、帳戶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某某持所領牡丹卡透支消費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違反了雙方之間簽訂的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滯納金及超限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某,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貸記卡透支本金人民幣4952.1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截止2012年1月9日的透支利息為人民幣2640.74元、滯納金為人民幣6511.85元、超限費為人民幣1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的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雙方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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