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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00號


        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王某某。
        被告:張甲。
        原告葉某某為與被告張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張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某某訴稱:2010年7月5日,被告張甲因經(jīng)營、投資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按季付息,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歸還50000元,約定剩余2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2011年8月9日歸還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2012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歸還。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張甲歸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甲辯稱:一、借條是答辯人書寫的,被告張乙用周坑壹級電站和庫坑口電站股份作抵押,當時如果沒有兩個電站作抵押,被告也不會簽字;二、利息原先約定是按月利率1.8%計算,后改為月利率2%計算,被告不認可;三、該筆款項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張乙,被告并沒有收到款項,不應由被告來償還。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張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按季付息,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歸還50000元,同年8月9日歸還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2012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2012)麗蓮商初字第1105號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甲出具借條向原告葉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張甲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甲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張甲提出該筆款項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張乙,其并沒有收到款項,不應由其來償還的抗辯,應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元,減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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