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碧商初字第65號
原告:呂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呂某某為與被告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呂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因生意周轉(zhuǎn)所需,被告章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期滿后原告向被告催討,但被告稱其資金十分緊張,又于7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與原告口頭約定是短期使用,不計利息,被告承諾隨時會將全部借款歸還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催討,被告同樣稱其暫時無力歸還,于同日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同時被告對第二筆50000元的借款補寫了借條。期間被告共支付過利息20000元,有一次是10000元,另兩次是各5000元。但在約定的借款期滿后,被告仍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另280000元按每月2%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章某某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對本案中未約定期限的借款50000元,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nèi)歸還,被告經(jīng)催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另280000元借款,被告理應按約定的期限和計息標準及時歸還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償還,也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50000元從7月25日起按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其中80000元從2011年5月31日起按每月2%計算,另200000元從2011年8月31日起按每月2%計算,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在結(jié)付時予以扣減);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章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益欽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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