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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5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85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 XX ,男, 1994 年 8 月 9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青田縣船寮鎮(zhèn) XX 。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8 日 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維菊,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3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 XX 犯搶劫罪,于 2012 年 10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維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2 年 7 月 5 日 ,被告人梅 XX 因身上無錢,遂準備搶劫他人財物。當日凌晨 3 時許,被告人梅 XX 隨身攜帶一把水果刀上街尋找作案目標。凌晨 4 時許,被告人梅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 XX ”快餐店門口時,攔下一輛由被害人施 XX 駕駛的出租車(牌照為浙 KT5090 )。上車后,被告人梅 XX 坐到被害人施秀明身后,并讓其往水東方向行駛。當車開至水東老村鐵路橋下時,被告人梅 XX 從后面用刀架在被害人施 XX 的脖子上,讓其交出財物。后在被害人施 XX 的反抗下,刀被奪下,被告人梅 XX 便下車逃跑,未搶得財物。被告人梅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搶劫罪,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且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梅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施 XX 的陳述; 4 、證人吳 XX 的證言、旅館住宿登記本; 5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6 、接受證據(jù)清單、照片; 7 、抓獲經(jīng)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 XX 以暴力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 XX 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減輕處罰。故對其指定辯護人提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梅 X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5 日起 至 2014 年 1 月 4 日 止);

    二、被告人梅 XX 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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