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5-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08號
原告:謝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欽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朱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謝 XX 為與被告欽 XX 、朱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2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謝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 XX 、朱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 結。
原告謝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朱 XX 系朋友關系。 2011 年 4 月 1 日 ,被告欽 XX 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 2% ,由被告朱 XX 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僅支付 利息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 止,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 。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欽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欽 XX 、朱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4 月 1 日 ,被告欽 XX 向原告謝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 2% ,由被告朱 XX 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 止,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 原告的身份證、兩被告的戶籍信息、借條 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欽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謝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欽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欽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欽 XX 、朱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欽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謝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朱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580 元,減半收取 129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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