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7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779號
原告:金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潘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賴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金 XX 為與被告陳 XX 、潘 XX 、賴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0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8 月 2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潘 XX 、賴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 XX 訴稱:被告陳 XX 因生意需要資金,于 2011 年 2 月 19 日 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約定月利率 1.5% ,于 2012 年 1 月 18 日前 歸還,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潘 XX 、賴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還款逾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陳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2 月 19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 ;二、被告潘 XX 、賴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潘 XX 、賴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金 XX 與被告陳 XX 、潘 XX 、賴 XX 之間設(shè)立的借貸、擔保關(guān)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金 XX 出借款項后,被告陳 XX 應當按約償還借款。被告潘 XX 、賴 XX 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先予清償后向主債務人追償。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潘 XX 、賴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金 XX 人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1 年 2 月 19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潘 XX 、賴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00 元,由被告陳 XX 、潘 XX 、賴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金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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