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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麗蓮民初字第8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817 號


    原告:武 XX ,男, 1987 年 7 月 2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聯(lián)城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女, 1968 年 5 月 12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林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XX ,男, 1981 年 12 月 25 日 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武 XX 為與被告劉 XX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8 月 9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 2011 年 9 月 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 XX 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被告劉 XX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 2011 年 12 月 5 日 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由審判員周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何偉榮、代理審判員趙敏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 XX 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被告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 XX 起訴稱:原告武 XX 系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麗水市 XX 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從事貨運經營。 2011 年 6 月 20 日 ,被告劉 XX 雇傭的駕駛員程 X 駕駛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經許華線由華安往許州方向行駛至秋坑村,然后將車停在路邊在車上休息,因手剎松掉致車輛后溜,撞上?坑谡蠓降挠稍嫖 XX 雇傭的駕駛員劉東方駕駛的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致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起火,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程 X 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東方無事故責任。被告劉 XX 系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的實際車主,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主車三者險保額 50 萬元,保險期限自 2011 年 3 月 7 日起 至 2012 年 3 月 6 日 止。經法院委托麗水 XX 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武 XX 所有的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損失為 337882 元,該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 4000 元,余額 333882 元,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80% 的賠償責任即 267105.6 元,由第一被告承擔 20% 即 66776.4 元,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未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而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要扣除 20% 的免賠率。施救費 3000 元,停車費 900 元由被告承擔。請求判令:一、判決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 4000 元;二、判決被告劉 XX 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扣除交強險外余額 337882 元,并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部分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劉 XX 承擔;三、判決由兩被告承擔評估費用 2700 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 XX 對原告武 XX 的訴訟請求和相應的事實與理由均無異議。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辯稱:一、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對該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條款規(guī)定的范圍內賠償;二、案件事實不清楚,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燒毀原因無法確定,原告訴請賠償數(shù)額過高;三、被告劉 XX 并沒有在本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公司應當扣除 20% 的賠償責任。

    原告武 XX 為支持自己的訴請?zhí)峁┑淖C據(jù)有:

    1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主體資格; 2 、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行駛證、證明、車輛轉讓協(xié)議、保險索賠授權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實際車主是原告武 XX ,原告武 XX 與麗水市浙西南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是掛靠關系,且原告取得了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車輛損失的索賠權利; 3 、劉 XX 身份證復印件,待證被告劉 XX 的主體資格; 4 、行駛證、駕駛證,待證程 X 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劉 XX 系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實際車主; 5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被告主體資格; 6 、保險單,待證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的保險情況; 7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待證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 8 、車輛損失照片、車輛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車輛購置稅繳稅憑證、施救費發(fā)票,待證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損失情況及購置價格、施救費 3000 元; 9 、火災證明(當庭提供),待證原告的車輛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碰撞后引起的火災而被燒毀。 10 、交通事故認定補充書、現(xiàn)場照片,待證原告武 XX 所有的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起火原因系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碰撞引起; 11 、評估費發(fā)票,待證原告支出評估費 2700 元。

    被告劉 XX 對上述證據(jù)質證無異議。

    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 2 中的車輛轉讓協(xié)議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轉讓價格在協(xié)議沒有體現(xiàn),不能以此確定損失價格;對證據(jù) 7 的待證事實有異議,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提到車輛燒毀;對證據(jù) 8 中的車輛損失照片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該組照片無法證明車輛燒毀程度;對證據(jù) 9 的待證事實有異議,不能待證起火原因;對其他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依據(jù)原告武 XX 的評估申請,依法委托麗水 XX 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在 2011 年 6 月 20 日 市場價值和車輛燒毀后的殘余價值”進行了評估,麗水 XX 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 作出了麗經評字【 2011 】 198 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在本評估報告中所揭示的假設前提下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委托評估的資產在 2011 年 6 月 20 日 的評估結果為 345984.00 元,大寫人民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整;殘余價值 8102.00 元,大寫人民幣:捌仟壹佰零貳元整。原告武 XX 對該份評估報告質證認為:認可評估報告的證據(jù)三性,依法能作為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車損情況,能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被告劉 XX 對該份評估報告質證時無異議。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該份評估報告質證的權利。

    上述證據(jù),本院審查認為:對原告武 XX 提供的所有證據(jù),被告劉 XX 、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確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麗水 XX 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能夠待證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在 2011 年 6 月 20 日 的車損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對原告武 XX 提供的證據(jù) 2 中的車輛轉讓協(xié)議的待證事實、證據(jù) 7 的待證事實、證據(jù) 9 的待證事實有異議,原告武 XX 在舉證期限內進行了證據(jù)補強,證據(jù) 10 、評估報告可以補強相應的待證事實。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6 月 20 日 23 時 30 分 ,程 X 駕駛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經許華線由華安往許州方向行駛至秋坑村,于路右邊緣停車睡覺,在睡覺過程中車輛后溜,碰撞到同向停于正后方的由劉東方駕駛的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車頭,碰撞后致使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起火,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程 X 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武 XX 系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麗水市 XX 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從事貨運經營。被告劉 XX 為駕駛員程 X 的雇主。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在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 2011 年 3 月 7 日起 至 2012 年 3 月 6 日 止。經評估部門認定,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在 2011 年 6 月 20 日 的車輛價值為 345984 元,殘余價值 8102 元。

    原告武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 1 、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的車輛損失 337882 元; 2 、施救費 3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身份信息材料、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行駛證、證明、車輛轉讓協(xié)議、保險索賠授權書、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認定補充書、評估報告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駕駛員程 X 負事故全部責任,浙 KA6920/ 浙 KA673 掛號車駕駛員劉東方不負事故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 XX 作為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的實際車主,且系駕駛員程 X 的雇主,應承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應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保險賠付責任。因浙 KA8803/ 贛 F5451 掛號車未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原告武 XX 的車損先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4000 元,余額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 80% ,由被告劉 XX 賠償 20% 。原告武 XX 訴請要求被告承擔評估費用,因其非法定賠償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 XX 訴請要求被告承擔停車費 900 元,并未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二次公開開庭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據(jù)不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及證據(jù)的質證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 XX 交強險范圍內財產損害賠償金 4000 元;

    二、原告武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 336882 元(已扣除交強險范圍內財產損害賠償金 4000 元),由被告中國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賠償 269505.6 元,余款 67376.4 元由被告劉 XX 負擔,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武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10 元,由原告武 XX 負擔 60 元,由被告劉 XX 負擔 20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玲

    審 判 員 何偉榮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 0 一二年二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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