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1-2-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50號
原告:徐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郭xx,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吳xx,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xx、曾xx,麗水市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為與被告郭xx、吳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毅獨任審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xx、被告吳xx的委托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幣80000元的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為1%,如逾期還款,按每日0.3%支付違約金。借款后,被告分文未還。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xx歸還借款本息人民幣84800元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2、被告吳x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郭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吳xx辯稱:被告吳xx未在借據保證人欄處簽名按印,對該借款不知情,該借款是被告郭xx個人借款,與被告吳xx沒有任何關系,請求駁回對被告吳xx的訴請。
經審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借據,約定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如逾期還款,按每日0.3%支付違約金。借款后,被告未予還款。另查明:借據中保證人欄“吳xx”簽名及指印不是被告吳xx本人的簽名及指印。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郭xx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應按借據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郭xx借款后,未予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郭xx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按每日0.3%支付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xx對借款予以保證,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系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形成的債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吳xx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xx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元,減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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