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1-4-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23號
原告:葉xx,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 章xx,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公民身份證號碼:學校。
被告:夏xx,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葉xx為與被告夏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三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應建勇、代理審判員黃野松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xx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xx訴稱: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歸還,月利率為3%。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夏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歸還,月利率為3%。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xx出具借條向原告葉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xx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6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三群
審 判 員 應建勇
代理審判員 黃野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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