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2-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71號
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xx中學(xué)。住所地:麗水市xx路xx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x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校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蘇xx,浙江xx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湯xx,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xx鄉(xiāng)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
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xx中學(xué)為與被告湯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xx中學(xué)的委托代理人蘇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xx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據(jù)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xx中學(xué)起訴稱: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場地出租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本校操場南側(cè)臨時用房及場地11間出租給被告經(jīng)營使用;租賃期限6年,即從2005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房屋及場地租金共計人民幣276000元,分6次交付,每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幣46000元;如被告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滯納金人民幣1000元。雙方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此后,原告按約定將上述房屋及場地交付給被告經(jīng)營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9年5月31日之前的房屋及場地租金,后被告以生意不好為由一直未付租金。上述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對上述房屋及場地仍繼續(xù)占有使用,直至2011年9月1日才騰空房屋和場地。故被告拖欠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期間的租金計人民幣92000元,并應(yīng)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的房屋及場地占有使用費計人民幣11500元,兩項合計,被告應(yīng)付原告房屋、場地租金及占有使用費為人民幣103500元。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綜上,原、被告簽訂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房屋、場地租金及占有使用費事實清楚。被告違約逾期未付房屋及場地租金,從2009年6月1日起,滯納金本來應(yīng)按約定的每天人民幣1000元計算支付,現(xiàn)原告酌情同意按日萬分之四計算。為此,請求判令:一、依法判決被告立即付給原告房屋、場地租金及占有使用費計人民幣103500元并支付滯納金(計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滯納金為人民幣23184元,從2011年9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四計算支付滯納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湯xx未作答辯。
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xx中學(xué)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jù)有:一、原告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及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待證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被告基本信息,待證被告基本情況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三、雙方簽訂的場地出租合同,待證合同內(nèi)容;四、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待證張x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經(jīng)審理,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場地出租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本校操場南側(cè)臨時用房及場地11間出租給被告經(jīng)營使用;租賃期限6年,即從2005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房屋及場地租金共計人民幣276000元,分6次交付,每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幣46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上述房屋及場地交付給被告經(jīng)營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9年5月31日之前的房屋及場地租金,雙方口頭約定租期延展至2011年9月1日。被告湯xx尚有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占有使用費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場地出租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3月4日簽訂的場地出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yīng)當嚴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wù)。租賃期限屆滿后,雙方未達成續(xù)租協(xié)議,被告湯xx應(yīng)及時返還租賃物。被告湯xx未按時交納租金顯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房屋、場地租金及占有使用費,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相應(yīng)的滯納金,計算標準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湯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據(jù)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抗辯及證據(jù)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湯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麗水市蓮都區(qū)xx中學(xué)房屋、場地租金及占有使用費共計人民幣103500元并支付滯納金(計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滯納金為人民幣23184元,及從2011年9月1日起至款項人民幣103500元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四計算支付滯納金)。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0元,減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湯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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