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4-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5號
原告:潘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磐安縣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xx、陸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潘xx為與被告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樊世強,代理審判員朱歡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1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訴稱:2008年9月2日,被告劉xx出具借條向本人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借期4個月;還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劉xx歸還本人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8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借期4個月;還款逾期后,被告劉xx至今未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借貸關系,是真實意思表示,且有借貸憑證,借貸關系明確、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是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潘xx訴請要求被告劉xx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審理、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參照中國xx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0元,由被告劉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代理審判員 朱 歡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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