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1-4-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0號
原告:朱xx,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xx,現(xiàn)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鄭xx,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xx,現(xiàn)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楊xx,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xx,現(xiàn)住括蒼路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朱xx為與被告鄭xx、楊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詹強、代理審判員朱歡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1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楊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2008年11月28日,被告鄭xx出具借款協(xié)議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期三年;2008年12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款協(xié)議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期三年。被告鄭xx將xx銀行的工資卡抵押給原告,并特別說明“存折不能掛失,不然依法作欺騙論處”。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被告均按時支付利息。2010年2月9日,被告將抵押給原告的xx銀行工資卡掛失,停止支付利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被告楊xx承擔離婚前夫妻共同債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xx、楊xx未作答辯。
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09年12月8日離婚。被告鄭xx分別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7日出具借款協(xié)議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期三年。借款后,被告僅支付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未歸還。
本院認為:被告鄭xx出具借款協(xié)議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鄭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款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2%的利率過高,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利率應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xx、楊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國xx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審 判 員 詹 強
代理審判員 朱 歡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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