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XX,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寧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景寧縣渤海鎮(zhèn)XX。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8月4日19時許,被告人季XX酒后駕駛牌號為浙KCN193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至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吳土安路水閣小學新址北大門附近時,撞上路中間的水泥方塊磚,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季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7.2mg/100ml,為醉酒駕駛。被告人季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季XX的供述;2、證人周XX、蔣XX的證言;3、強制措施憑證;4、查獲經過及現(xiàn)場照片;5、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物證檢驗報告;6、機動車及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的規(guī)定,無視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要求,醉酒后駕駛己有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單方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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